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聯進公司)擔任駕駛車輛運送飲料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華江橋方向往大漢橋方向行駛,途經「華江水門」前以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且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 廖瑰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大漢橋往華江橋方向行進,亦通過上開路段,致遭迎面駛來之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腳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丁○○既為被告聯進公司之送貨員,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二人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負連帶賠賞責任。
(二)茲就損害額說明如下:⑴原告於受傷後,因須復健致無法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二個月),以一個月二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元工作損失。
⑵原告為致理技術學院進專假日班英語科學生,受傷前在軒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月薪二萬零四十三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雙腳除有不能完全伸直、長短腳、畸狀,日後行走更造成行動上之不便及體能日益衰退,精神及心理上痛苦,非一般可得比擬,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學生證及扣繳憑單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丁○○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則有意見,應送醫院鑑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衡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運輸工作,每月收入僅約二萬元,尚未結婚等情定之。
丙、被告聯進公司方面:被告聯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薪資單據為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聯進公司擔任駕駛車輛運送飲料工作,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華江橋方向往大漢橋方向行駛,途經「華江水門」前以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且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廖瑰意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大漢橋往華江橋方向行進,亦通過上開路段,致遭迎面駛來之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腳足踝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診斷證明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聯進公司本於僱佣人地位應與受僱人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一)工作損失四十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須復健致無法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二個月),以一個月二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元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扣繳憑單一紙為證(月薪為二萬零四十三元)。再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查詢原告就修復原情形結果,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北縣板醫歷字第三一六二號函覆: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來院診斷為左踝骨折併脫位、左踝皮膚壞死、頭部外傷及左小腿裂傷。⑵同年月十六日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骨折處須三個月時間癒合,左踝功能回復正常約需一年時間,期間身體傷害程度達第十三級殘障等級。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施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骨折經治療後約半年時間癒合復健,可回復工作,此病人經一年診治時間,功能上並無不可逆傷害之情況,有該院函及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查之結果,依前開函示結果既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施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約半年時間癒合復健,可回復工作(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七個之又五日,按月以二萬元計算(有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佐)之工作損失,共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X(7+5/30)=14333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六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為致理技術學院進專假日班英語科學生,受傷前在軒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二萬零四十三元,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左踝骨折併脫位、左踝皮膚壞死、頭部外傷及左小腿裂傷,於經一年時間診治,始得回復正常(有原告提出學生證及扣繳憑單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運輸工作,每月收入僅約二萬元,尚未結婚(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聯進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憑。);兩造學經歷、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500000=643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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