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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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敏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61號、1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2罪);因違反藥事法、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4罪),嗣前開第1、3、4罪經裁定減刑,第2、3、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敏聰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2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2月11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倉庫,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