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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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社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0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社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余社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11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瑞豐公車站旁,見 劉建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剪斷車鎖鏈,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適有民眾 魏寬宏 路過,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園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余社元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社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社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宏、目擊證人魏寬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8至第10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證照片5張在卷及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之破壞剪足以剪斷車鎖鏈,足見其質地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行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劉建宏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王兆琳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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