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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