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婉蓁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婉蓁與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 宏福 中醫診所」之中醫師 劉柑龍 係鄰居,平素即相處不睦,許婉蓁復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宏福中醫診所」旁,因停車細故,與劉柑龍之配偶 陳秋萍 發生口角爭執,陳秋萍且對許婉蓁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許婉蓁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88號另行提起公訴),雙方之糾結乃日益嚴重,難以輕易化解。後許婉蓁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外出傾倒垃圾時,懷疑劉柑龍與其家人疑似對其偷拍與跟蹤,許婉蓁因此極度不滿,在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因適見劉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診所離開,許婉蓁乃騎乘機車尾隨,並大聲喝令劉柑龍停車,欲質問劉柑龍何以對其有跟蹤偷拍之舉動,但劉柑龍聽聞後乃不予裡會,並駕車持續前行,後因停等紅燈而將車輛停駐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之交叉路口紅燈號誌前。許婉蓁見機不可失,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驅車往前停放在劉柑龍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以虛構劉柑龍有與其發生擦撞之行車事故,涉及交通肇事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脅迫方法,阻止劉柑龍駕車離去,而妨害劉柑龍自由行止之權利。之後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劉柑龍始下車與許婉蓁理論,雙方進而有言語上之勃谿。詎料許婉蓁因一時激憤,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二次以「心理變態」等粗鄙穢語接續辱罵劉柑龍,使劉柑龍在心理上感受難堪與不快,而對劉柑龍公然侮辱。
二、案經劉柑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許婉蓁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被告許婉蓁對告訴人劉柑龍證詞取得過程之適法性亦不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婉蓁固坦陳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上述糾葛纏繞,而與告訴人劉柑龍有發生言語上之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涉嫌強制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其因於本件事發前遭到劉柑龍跟蹤偷拍,才想說攔下劉柑龍所駕駛之車輛以質問劉柑龍。員警到場後,劉柑龍始下車與其有口角之糾紛,其因憶及劉柑龍對其跟蹤偷拍之情事,一時氣憤,才出言說劉柑龍變態。其本無妨害劉柑龍自由或辱罵劉柑龍之犯意,檢察官認定其有強制及公然辱罵之犯嫌,應屬誤會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劉柑龍如何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卻
遭被告許婉蓁以上開方式將其攔下,阻止其離去,告訴人等候員警到場後,始下車與被告理論,雙方並有言語上之勃谿,被告並繼而出言不遜,二次對告訴人辱罵「心理變態」等粗鄙穢語之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本身亦始終直言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所騎乘機車停駐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以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嗣後並在與告訴人之言語爭執中,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舉措。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與員警所提出於案發現場以錄影機蒐證畫面之轉錄光碟之結果,於光碟時間顯示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零九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進入上揭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內,並停駐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隨即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你撞到我摩托車了」、「下車」,而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並喝令告訴人下車;另在光碟時間顯示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七秒及三十六分零六秒時,被告亦確有二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心理變態」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顯見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攔停車輛,並承受被告以「心理變態」之言詞辱罵等節,並非虛妄,而堪予採認。
㈡另本件依據前揭光碟之攝錄畫面所顯示,告訴人劉柑龍駕
車從自宅離開,直至遭被告許婉蓁攔停為止,均無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交通事故之情形,被告卻騎車尾隨告訴人車輛,並一路聲稱遭告訴人車輛擦撞,且在員警到場時,猶向員警表示告訴人確有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並以手勢指向碰撞位置。而駕車撞傷他人,依法將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係週知之事實,被告訛稱遭告訴人車輛撞擊,並將所騎乘機車停擋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有藉此虛構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脅迫告訴人甚明,告訴人因而不能駕車離去,被告以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行止之權利,乃至為明顯。再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即「心理變態」一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且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之街道上,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綜此,被告許婉蓁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許婉蓁以前述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劉柑龍行使自由行止權利之行為,此部分所為,核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另被告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後二次皆以「心理變態」之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舉措,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公然侮辱之意思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告訴人名譽之法益,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本件所犯前揭強制與公然侮辱犯行,彼此間之犯意咸屬各別,行為與態樣且皆歧異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懷疑遭告訴人跟蹤偷拍,圖思對告訴人加以質問,即施以上述強脅之手段,逼迫告訴人下車理論,被告蔑視法治,且缺乏對人性尊嚴之維護與尊重觀念,惡性並非輕微;另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旋另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以企求原諒之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婉蓁於前揭時地,另有以「對,就是要慢慢來,如果有的話,你就完蛋了,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詞恫嚇告訴人劉柑龍,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婉蓁此部分所為另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錄影光碟攝錄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婉蓁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劉柑龍聲稱:「對,就是要慢慢來,如果有的話,你就完蛋了,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詞,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上揭光碟之結果,於光碟時間顯示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十六秒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詞,是此部分客觀情事已堪確認。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件依上揭光碟攝錄畫面所顯示,於光碟時間顯示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七秒時,被告係先向員警指陳其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告訴人因遭被告誣指有發生交通事故,乃對員警聲稱「如果她對這有錯誤的話,誣告我,我一定會告她。沒關係,慢慢來、慢慢來、慢慢來」等語;被告於本件因確係虛構車禍肇事之情事,其聽聞此言,諒係出於心虛,唯恐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才以「對,就是要慢慢來,如果有的話,你就完蛋了,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詞反擊,依被告隨即對告訴人陳稱「我會把去年一起告,我會連去年的一起告」等語,被告此段言詞所著重者,應係在若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也會將先前雙方糾葛所衍生之法律上紛爭與疑義一併送請司法機關裁處解決,衡情並無加害告訴人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意思,即此段語詞應僅係被告因心繫反擊所為之一般情緒發洩性之漫罵、指謫,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意思,告訴人驟聞此言,亦當不至於會產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聯想,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此由告訴人在被告為此等言詞後,仍只在場向員警力爭其與被告間並未發生碰撞,並未執此即向員警表示其心有不安,心生畏怖,要求員警立即處理以防止被告妄動,或對其人身安全有若干具體之保護措施等情,亦得明證;本件此部分既難以遽行推斷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為舉措而心生畏怖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難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尚不得逕認被告許婉蓁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