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秉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顏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顏秉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秉富因另案遭警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秉富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3頁至第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顏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揭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一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程業及技工,有與兄弟共有之土地,別無其他財產及負債,其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意志消沈,難以戒除毒癮,復乏親人之支持協助,再次觸法。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而其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執行刑期已逾2年餘,本件如量處過長之刑期,實無益其儘早更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