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5、540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476公克,檢驗後淨重0.44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4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47
6公克,檢驗後淨重0.4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
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之自用小客車(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76公克,檢驗後淨重0.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只等物;復於96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1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因其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2次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1集合之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1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76公克,檢驗後淨重0.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分別為第1、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第2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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