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無故爬窗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內,為屋主僱用之看護人員 王瑞燕 撞見而當場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亦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苟未實際居住於住宅或建築物者,自不可能遭他人侵害其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之利益。換言之,該未實際居住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人,即非本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
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上開侵入住宅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乙○○並未實際居住上開住宅,其告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其所有權人固為乙○○,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證。惟告訴人乙○○於檢察官96年4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9月21日審理中均陳稱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戶籍登記處,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係其母親丙○○○居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第7頁、本院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則依上述說明,告訴人乙○○既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縱有於上述時間,未經其同意而侵入該住宅,亦未侵害其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之利益。換言之,告訴人乙○○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依法不得提出告訴。是以,告訴人乙○○雖於96年3月26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甲○○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原審不察而為有罪判決,亦有瑕疵。被告以告訴人乙○○並未實際居住上開住宅,其告訴並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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