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中。其係後備軍人,戶籍雖設在住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1號,然實際上於94年2月間即已遷出該處,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95年9月10日13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十一村129號桃園基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憲兵三五一營95年9月22日警園字第0950000423號函暨所附95年度桃園縣第二梯次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94年2月間因工作關係搬往板橋居住,退伍時軍中有告知遷居應申報戶籍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3頁、第16頁),足見被告應知隨時會有召集令寄往戶籍址,其既未居住戶籍址而未申報,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犯行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