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甲○○
乙○○丁○○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00000000
未○○(即 徐源火 之巳○○(即徐源火之辛○○(即徐源火之午○○(即徐源火之壬○○(即徐源火之癸○○(即徐源火之申○○即(徐源火之辰○○(即徐源火之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酉○○(即徐源火之人被告子○○(即徐源火之
寅○○(即徐源火之丑○○(即徐源火之卯○○(即徐源火之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己○○(即徐源火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0000000000應從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柒點柒貳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柒點柒貳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拾玖點零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壹拾捌點陸零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甲○○、乙○○、丁○○、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四、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元。
五、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六、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0000000000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丁○○、戊○○以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0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乙○○、丁○○、戊○○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甲○○、乙○○、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僅有二位,即被告庚0000000000與被告徐源火。嗣被告徐源火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由其繼承人未○○、巳○○、辛○○、午○○、壬○○、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以下簡稱被告未○○等十四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並未受理渠等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9.66平方公尺)、同段63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0.74平方公尺)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 林旭諒林賢壽 等人所共有(以下分別簡稱634地號土地、638地號土地),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乙○○之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一。
(二)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生前在世時,於民國70年間擅自在634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縣○○鎮○○路○段○○號、88號建物,實際占用63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各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5年4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72平方公尺、
19.03平方公尺),並在638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房屋一棟,實際占用638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8.6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徐源火甚至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庚0000000000使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庚0000000000從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並訴請徐源火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十四人將附圖所示A、B、C等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第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源火支付其占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查6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皆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二十元,63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故起訴前五年徐源火占用上開二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徐源火應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又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據原告四人之權利範圍,徐源火應給付原告甲○○、丁○○、戊○○各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應給付原告乙○○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此外,因上述建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得依前揭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併按照原告各人之權利範圍,請求徐源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甲○○、丁○○、戊○○每月各得請求二百六十四元,原告乙○○每月得請求一百三十二元。末因徐源火已於訴訟審理中過世,被告未○○等十四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等十四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五)為此,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㈠被告庚0000000000應從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
㈡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將634地號、6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均拆除,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戊○○各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丁○○、戊○○各二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二元。
㈣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甲○○之父 林阿文 生前並未同意徐源火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亦未同意在其上搭建房屋,被告對其主張應提出證據。
二、被告庚00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
其向徐源火借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開設鑰匙行、刻印店使用,並無租賃關係,平時其偶爾會給徐源火一些營養費或水電費。原告雖提出本件訴訟,但其隨時可以搬走。
三、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生前於本院訴訟審理時辯稱:其確實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建物,最早是50年間,52年 葛樂禮 颱風吹倒後重蓋一次,嗣後馬路拓寬被拆掉,
73年間改建如目前狀況,亦即,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均為其所建築。惟50年間原告甲○○之父林阿文即已同意其在系爭二筆土地興建房屋,數十年來林阿文因同情之故,不曾收過租金。附圖所示A部分其乃無償借給被告 范素美 使用。然近年來其身體狀況不佳,有時住院,有時在前揭房屋內居住。如原告願意就附圖所示A、B、C部分所占土地出售,其願意價購,如不願出賣,原告是否應給予補償金。並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徐源火之承受訴訟人,僅被告未○○、巳○○、壬○○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過,渠等表示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之土地,而未為其他答辯聲明。
五、徐源火之其他承受訴訟人,即:辛○○、午○○、癸○○、申○○、辰○○、酉○○、子○○、寅○○、丑○○、卯○○、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634地號土地、638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林旭諒、林賢壽等人所共有,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乙○○之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一,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70年間擅自在634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縣○○鎮○○路○段○○號、88號建物,占用63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部分、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72平方公尺、19.03平方公尺),並在638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房屋一棟,占用638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8.60平方公尺),且徐源火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提供予被告庚0000000000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面積、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范素美對於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不爭執,徐源火生前於本院訴訟審理時亦自承附圖所示A、B、C建物均為其所興建,其之承受訴訟人中未○○、巳○○、壬○○對此均不爭執,其餘承受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徐源火雖辯稱原告甲○○之父林阿文同意其興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徐源火及其他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認為真,是以,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顯均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又徐源火之承受訴訟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自為所有權人,而有拆除之權能,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范素美自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請求徐源火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相合。
(三)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而使用,該等建物之所有人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租金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又如前述,上開建物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未○○等十四人為徐源火之繼承人,係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等十四人連帶支付起訴之日前五年起開始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
(四)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附圖所示A部分雖係徐源火提供給被告范素美開設鑰匙行、刻印店使用,但係無償性質,B部分則係住家使用,A、B此二部分之建物雖位於新竹縣○○鎮○○路旁,附近商店頗多,靠近派出所、郵局,屬於交通便利之處,但均僅係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外觀甚為老舊,內部放置家用雜物,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亦作住家使用,為一層磚造樓房屋,位處寬度只有1.2公尺○○○鎮○○路○○巷內,亦甚為老舊,內部堆放雜物,非交通或商業便利區域,以上各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徐源火及其繼承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占用634地號土地之附圖A、B部分,以6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占用638地號土地之附圖C部分,以6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者,原告四人權利範圍如前所載,渠等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應按照渠等之權利範圍分別計算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未○○等十四人連帶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范素美部分,查遷讓房屋雖非立時可就,但被告范素美自承隨時可以搬離,爰不酌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併敘明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未○○等十四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於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幣別:新台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一、634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
附圖所示A、B合計占用36.75平方公尺。
每年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6720x36.75x4%=9878元
二、638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附圖所示C占用18.60平方公尺。
每年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3200x18.60x3%=1786元
三、起訴之日起前五年,附圖所示A、B、C所占土地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9878+1786)x5=58320元
四、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關於起訴之日起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8320/5=11664元。
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關於起訴之日起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58320/10=5832元。
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圖所示A、B、C所占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9878=1786)/12=972元
六、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72/5=194元。
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972/1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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