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08號、96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受真實年籍不詳「陳宏堉」之委託,收寄保管具有傷害力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後,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並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5年12月6日上午9時36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3顆(後經鑑驗試射2顆,餘1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一卷影卷第7、8頁)。
㈡子彈3題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88722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影卷第37、38頁)。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論以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顯具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3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原扣案3顆,其中2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