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脫逃│傷害│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第2項、第4│第1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9月│民國93年9月│民國93年9月│││21日│18日│18日│├─┬───┼──────┼──────┼──────┤│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實││4460號│4448號│4448號││審├───┼──────┼──────┼──────┤││判決日│95年3月22│95年4月28│95年4月28日│││期│日│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決││4460號│4448號│4448號││├───┼──────┼──────┼──────┤││判決確│95年4月24日│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國九十六年│第3款│第3款│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告刑│││又15日│└─────┴──────┴──────┴──────┘附表二:
┌────┬─────┐│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9月18│││日│├─┬──┼─────┤│最│法院│軍事法院高││後││雄分院││事├──┼─────┤│實│案號│94年度高判││審││字第108號││├──┼─────┤││判決│94年9月8│││日期│日│├─┼──┼─────┤││法院│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高判││判││字第108號││決├──┼─────┤││判決│94年10月24│││確定│日│││日期││├─┴──┼─────┤│合於中華│否,不予減││民國九十│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