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1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共3人,感情本尚融洽,詎被告不知何故,自民國94年3月起即不願工作,不幫忙照顧家庭,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無故毆打及辱罵原告,其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並自95年1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約1年多,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請求離婚部份: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等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侯兆陽 並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到庭證稱:「父親每天都喝臺灣啤酒,每天不醉不歸,都是半夜二、三點才會回家,回來會拿東西敲打或是拿東西摔,沒有想到我們明天還要上班,我們三兄弟都和母親同住,且都有在上班,父親酒後會辱罵母親三字經之類的話及拿炒菜的勺子毆打母親的頭。95年3月25日凌晨當天父親喝酒後回來,....,當天大門並沒有反鎖,父親那天比較早回來,約是晚上十點、十一點回來,父親回來鬧說母親在外面有男人,我們是開海產店的,母親幾點回來我很清楚。父親當天拿壹把菜刀去母親的房門,不開之後又拿螺絲起子去翹壞房門,我當時有看到父親手拿一把菜刀我才報警,警察當時有拍照。(提示照片)確實如照片所示。」等語。綜上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長期之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且自95年1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約1年9月等情狀,認兩造間確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則應無過失可言,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