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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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於94年1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87之1號居所,因執行毒品案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當時採尿並未經我同意,此一採尿過程既違反我自由意願,因此該採尿所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施用毒品之依據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13頁)。
(二)至雖被告辯稱當時採尿並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因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未到(案號:95年度執字第2386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月22日18時10分緝獲到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未到遭通緝之事實可資認定,是被告既因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依法執行查緝之員警自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有再行施用毒品之情形,是其依法本得違反被告意願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方法;況施用毒品案件之主要客觀、科學證據乃將被告所排放尿液或身體毛髮經由科學檢驗方式驗證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是對其採尿本屬正當合法之調查證據方法,是被告辯稱採尿未經其同意實屬無據,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是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均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報告堪以採信;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稱:「尿液中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亦為該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所函示。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可推算被告於95年12月22日1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於94年1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自制力甚差,且本件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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