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錦雄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初起,由甲○○提供「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檯一台,擺設在張錦雄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金聯成食品行」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投幣方式賭玩押注,並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其賭法為客人投入零錢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所得分數可從機檯直接退幣兌換現金,投入之錢幣則歸甲○○所有。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客人 徐俊緯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賭玩該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一片)及賭資1,990元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張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賭客徐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及現場相片5幀。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1,990元。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
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復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⒉連續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犯罪事實所示地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以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各別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分別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度。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甲○○與張錦雄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值非難,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刑法修正時,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適用,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可否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
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
片)及賭資1,99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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