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
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95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5日清晨5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至高雄市○○區○○街與通昌街口,以前開T型扳手插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欲離開上開自小客車時,因觸動警報器為附近住戶 洪莛崴 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莛崴、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紙、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T型扳手2支,均屬相同,而握柄為塑膠材質,前端為鐵製尖銳狀,有上開扣案物及照片1紙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5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4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尚輕,復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訴追(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