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2樓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月4日具狀及同年6月2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萬1,266元(94年3月4日具狀減縮請求為773萬7,990元、94年6月2日當庭捨棄停車費6,730元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揚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月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水利路與公道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道五路快車道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左轉,適有原告丙○○○亦沿水源街邊之人行道穿越公道五路上之斑馬線人行道時,因而遭被告戊○○過失撞及,致原告受有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敗血症、呼吸衰竭等,並引發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等重傷。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查被告戊○○為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行車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受有重傷,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應負侵權行為過失推定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日揚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於駕駛公務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日揚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金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請求下列損害: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包含署立新竹醫院及馬偕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26萬1,812元(扣除伙食費1萬4,910元)。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A、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敗血症引起糖尿病,須特殊飲食費用計1萬4,910元。
B、住院期間之雜費:10萬7,675元。
C、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為93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止,共計166天,其中102天由看護工照料計21萬2,700元,64天由家屬照料以1日2,100元計算為13萬4,400元,合計為34萬7,100元。
D、原告出院回家因癱瘓須終身長期臥床或坐輪椅行動不便,故須改造居住空間,施工費用為2萬4,660元。
E、原告終身癱瘓依巴氏量表,必須申請外籍看護工,其申請費用2萬8,000元。
F、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須終身依賴他人照料,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依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為14.45年,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零770元,一年為24萬9,2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為269萬7,268元(000000×10.0000000=0000000)。
G、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重大傷病引發敗血症,胰臟受損產生糖尿病,須終身施打胰島素,其藥品及器材費用單價,計算式如下:
⑴注射胰島素針費:原告此次車禍胰臟受損,造成糖尿病,
一天須注射胰島素4劑,每劑之針頭含酒精棉為10元,1年須注射1,460次,計1萬4,600元。
⑵血糖測試針頭:1支針頭平均為3元,1天需驗血2次,1年費為2,290元。
⑶血糖測試試紙:平均1片試紙為24元,1天需用2片,1年費用為1萬7,520元。
⑷糖尿病專用奶粉:1罐600元約使用7天,1年計3萬1,200元。
⑸乳液:原告因腿部大面積植皮,為保護植皮部位及滋潤,
避免植皮部分裂傷而因糖尿病難以瘉合之用,1罐750元約使用14天,1年計1萬9,500元。
⑹綜合維他命(銀寶善存):原告因車禍引發敗血症產生糖
尿病亦受細菌感染,須補充維他命增加免疫力,維他命每盒500元,每天服用1顆,1顆約8.3元,1年計3萬零295元。以上合計每年須10萬5,405元,14年依霍夫曼式1次給付為124萬8,877元。
I、成人復健用紙尿褲:平均1片為28元,平均1天大、小便須更換6次,1年計6萬1,320元,14年依霍夫曼式1次給付為66萬3,554元。
J、終身復健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原告此次受傷導致右腿膝蓋及皮膚大面積嚴重受損,須終身每月復健減輕疼痛,往返醫院來回須260元,1年為9萬4,900元,14年依霍夫曼式1次給付為102萬6,929元。
K、復健之掛號費每天須50元,每週5天,1年有52週計1萬3,000元,14年依霍夫曼式1次給付為14萬零675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受傷前,於91年間曾至醫院健康檢查,身體各項功能均正常無異,假日尚可跟隨子女四處出遊旅行。如今遭受此重大傷害,除身體上的疼痛及大小便失禁,且已無法自行活動,必須長期臥床,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另因腦部挫傷性出血及腦水腫,雖經治療後已獲得控制,惟已出現焦慮、暴躁、自殺等傾向,更因此造成部分記憶喪失,日後之後遺症難以預測。原告早年喪夫,一人含莘茹苦,獨力扶養子女成人,如今子女均事業有成,本應在家含飴弄孫,安享天年,遽今突遭此嚴重傷害,導致一生辛勞,卻須在病床上終老,實令原告情何以堪。此次車禍傷害令原告及家人均陷入長期精神上折磨,故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案發時,被告戊○○自認原告行走於斑馬線上為其所撞及,其自白於道路事故現場圖有記載明確,至於被告等抗辯為原告請領保險費才如此自白,顯為推諉之辭。
2、原告確係遭被告戊○○撞擊拖行才導致重大傷病,並當即送往馬偕醫院,被告等謂原告毫髮無傷,且至今不願和解賠償,實泯滅天良,應予嚴懲。又原告於事發地點十字路口處等紅綠燈,等綠燈亮才走斑馬線通行,惟被告戊○○駕車並未注意,左轉撞及原告,且並未剎車並將原告拖行,導致原告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以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敗血症、呼吸衰竭、糖尿病同時引發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偏離。
3、原告此次車禍為被告等造成,其支出之費用及損害皆有實據為憑,並逐列詳盡,且均屬必要性支出,此皆有案有循,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何須支付如此龐大之開銷,如前所述,原告一生命運多舛,但不向命運低頭,仍以洗衣為生,獨立撫養3名子女,3名子女亦不負原告所望,皆成家立業,正待享受人生之際,遭此惡運,實非金錢可彌補,尤其在3名子女心中,尤其不忍,雖不敢怨天尤人,然在原告長子 林文炫 內心則痛入心扉,只求在往後日子讓原告盡量減少痛苦。
4、原告就被告之書狀所敘全然無法苟同,原告之請求乃為維持延續生命之所必需,並非因此獅子大開口,被告公司動輒經營上億生意,如互換立場,被告等願意承受此人生至痛?被告等至此尤不願表示誠意,請鈞院審慎斟酌以維持人性尊嚴。
(四)稽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856萬1,266元,原告前此已受償保險費用83萬元,扣除此部分計為773萬1,266元。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肇因,不能遽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據,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倒臥之位置距離現場行人穿越道有4公尺,且身體並未受有任何擦傷或瘀傷,另警員 溫智富 於新竹地檢署應訊時亦證稱:「現場沒有傷者被拖行痕跡……現場沒有煞車痕及血跡跡證」等語。再者,事故發生後,原告倒臥之位置係在被告戊○○所駕車輛右前、後輪之右側地面。足證原告為被告戊○○所駕車輛碰撞後,隨倒臥在地,右腳為被告戊○○所駕車輛右前輪輾過,被告戊○○所駕車輛亦即行停止,原告身體並無因撞擊致在路面翻滾,或被上開車輛拖行之情形,易言之,原告倒臥之處即係碰撞前其所立位置。是原告穿越現場道路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跨越劃分島,行走於距離現場行人穿越道4公尺之車道上,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辭重大過失之責,灼然至明,亦明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無肇因素,並非公允。
(二)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適法有據,析論如下:
1、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開立診斷證明書掛號費及伙食費等應不得請求,蓋縱未住院,亦需支出伙食費用,且證明書費非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又病房費應係單人病房之費用,已逾必要範用。另洗髮費、服務費、購買購物背心袋與雞精、停車費,尤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費行為無關,至於杏一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所載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該等支出係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
2、又單人病房費用26萬8,400元,醫療耗材費及營養品費用
10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金額之必要及真正,且眾所周知,一般病房內於每張病床旁皆設有活動式布幕,以與隔鄰病床有所區隔,保有隱私,職是,不論原告是否確因治療而無法穿著褲子,一般床房即已具備遮蔽功能,原告並無使用單人病房之需要及必要。況雖不能穿著褲子,並非即不能使用浴巾,被單予以覆蓋。
3、原告因本件事故終身需他人照顧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依南門綜合醫院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記載,91年間原告身體已有左半肢偏癱之情況,係多年前罹患出血性中風所致,此由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原告之腦中風係屬「陳舊性」而非「突發性」或「外力引起」乙節,已足證明。故原告之終身需他人照顧,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猶待原告證明。此外,原告陳稱其支出看護費25萬6,200元,及每日支出300元之醫療耗材費,惟未證明其實。
4、綜觀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胰臟部位,並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且糖尿病係因內分泌失調所致,胰臟受傷並非糖尿病之成因,則原告所陳因本件事故致胰臟部位受損,造成糖尿病,應屬不實,原告苟患有糖尿病,應係在本件事故前即已罹患。是原告請求賠償注射胰島素針費、血糖測試針頭、血糖測試試紙、糖尿病專用奶粉等費用,顯屬無稽。且原告並未就上開藥品、器材使用之必要性、次數、期間、費用,舉證以實。再者,原告請求之紙尿褲、乳液、維他命,其使用之必要性、次數、期間,亦未經醫囑之證實,其費用原告亦未舉證。
5、原告是否需定期至醫院治療及復健?此治療及復健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係因原有之左半肢偏癱之故?乃至治療、復健之次數、期間、費用,均未經醫囑之證明,則尚不能認原告受有復健費、往返交通費之損害。
6、被告曾多次探視原告,均見原告之精神狀況甚佳,談笑自如,溝通、應對皆無障礙,復原情況良好,並無起訴狀所載之焦慮、暴躁、自殺、記憶喪失之情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有重大過失,且原告與被告戊○○皆無特殊身分、地位,原告尤無經濟能力,被告戊○○之收入僅足供自養,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已嫌過高。
(三)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日揚公司,於93年5月25月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水利路與公道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道五路快車道時,適原告沿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公道五路欲至水利路時,遭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照後鏡碰撞而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並引發糖尿病等傷害,被告戊○○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前揭刑事案件,並經被告戊○○認罪協商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全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6號)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被告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則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倒臥之位置距離現場行人穿越道約4公尺及以警員溫智富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戊○○於95年5月25日事故當日自承:「我駕駛自小貨1920-DL由水源街左轉公道五路行駛快車道最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與一名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右邊(南向北)約一公尺,當時行人慢慢步行穿越馬路發生車禍」等語,於偵查中復稱:「我左轉過去之後,已經過了斑馬線,我注意左方後視鏡,等我往車前方向看,才看到對方從分隔島穿越過來,我看到他時已距離不到二公尺,我踩煞車已來不及…」、「在我過斑馬線之前是沒有看到有行人,在穿越斑馬線之後我向左方看車子是否會撞到分隔島時,在我向前方看時,林女士已經在我右前方」、「因為我左轉時在看左後方後視鏡,所以沒有看到他穿越」、「在我左轉之前斑馬線及分隔島都沒有人,在我看完左後方以後,往前才看到他」等語(偵查卷第12、27、36、37頁),已明確自承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而其於左轉時因目視左方後視鏡故疏未注意原告。足見被告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係將注意力集中在左後視鏡避免其車身與分隔島擦撞,致其再往前看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於被告戊○○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馬路,原告縱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然由上揭事證可知,原告係臨近行人穿越道行走,則不論原告有無完全在行人穿越道標線上穿越,因被告戊○○上開過失,原告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縱有違規定亦非本件肇事因素,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屬本件肇事因素云云,應不足採。至原告倒地位置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距行人穿越道4公尺,惟此或因碰撞物理力作用而有移動,或尚有倒地拖行等因素,尚不得僅以現場處理警員溫智富證稱事故現場無血跡、煞車痕、拖行痕跡即認定原告倒地位置即為其事故時之碰撞地點,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被告日揚公司僱用之客服助理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機台測試及修復,並至客戶端提供機台相關服務,肇事當日被告戊○○係駕駛被告日揚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裝載機台途中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戊○○駕車肇事時,顯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日揚公司對於被告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A、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陸續在署立新竹醫院及馬偕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7萬6,722元(含治療伙食費1萬4,9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前揭單據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伙食費及住院超額病房費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經查,原告於93年5月25日因前揭車禍受傷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治療,自9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住頭等病房共住院166天,又住頭等病房係家屬要求等情,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11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800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入住頭等病房,應係署立新竹醫院應病人家屬房等需求而安排,是此段住院期間因升等頭等病房之自付額24萬零600元(81,800+22,000+36,480+29,920+70,400=240,600)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之。又前揭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合計為1,346元(602+660+84=1,346),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至有關伙食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次受傷前,並無糖尿病之病史,於此次損傷後,原告血糖確實需要相當劑量胰島素注射才能控制,此情形在重大生理壓力(如重大損傷)下可能會誘發,由病患之病程發展來看,若病患確有受傷住院前無糖尿病證據,即應可證明糖尿病係車禍所引起,亦有署立新竹醫院94年4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4000251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經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間起至93年5月止之原告就醫記錄明細表函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宜森中醫診所、南門綜合醫院結果,原告於各該醫院均無糖尿病病史,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5年5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50003237號函、宜森中醫診所95年4月27日宜森字第095010號函、南門綜合醫院95年5月2日南綜醫字第354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糖尿病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發,而據署立新竹醫院檢送本院之費用明細表中,其中伙食費係記載「治療伙食費」,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引起糖尿病,住院支出特殊飲食費用1萬4,910元(7,380+1,840+5,690=14,910)為治療上所必須,應屬可採,此部分即屬住院治療之必要費用。從而,前揭醫療費用共27萬6,722元,扣除病房差額費24萬零600元及證明書費用1,346元,其餘3萬4,77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B、增加生活上之費用:⑴住院期間之雜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雜項支出10萬7,67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惟依前揭交易明細表及發票觀之,其中護頸枕、減壓枕、優碘、吸乳巾、紗布、棉棒、看護墊、空針、酒精棉片等合計2萬1,764元,核屬原告傷勢治療所需之必要物品,惟衛生紙、濕紙巾、護脣膏、乳液、毛巾、指甲刀、洗髮乳、牙刷、薄菏糖、電池、量杯、紙杯、睡衣、洗手乳、臉盆、沐浴乳、氧氣隨身瓶、益菌生、喉糖、觸覺球、氣墊床、坐墊、杏輝善補膠、雞精、佳膳、善存、護理床、床單、馬桶椅、洗頭槽、便盆合計共8萬5,911元,原告無法舉證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該部分支出,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准。
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為93年5月25日至同年
11月6日止,共計166天,其中102天由看護工照料計支出21萬2,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且原告住院期間,無自主行動及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照護,亦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住院64天期間由家屬自行看護,縱因出親情而未支付該等費用,然其家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計算,原告請求13萬4,400元家屬自行看護費用(2,100×64=134,40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4萬7,100元(212,700+134,400=347,100),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出院回家因癱瘓須終身長期臥床或坐輪椅行動
不便,故須改造居住空間,施工費用為2萬4,66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未能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准許。
⑷申請及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於82年7月11日雖曾因腦部中風(右側腦出血)致左側肢體偏癱,住院檢查治療至82年7月28日出院,中風後後遺症為左側肢體無力,有南門綜合醫院95年5月2日南綜醫字第354號函附卷可參,惟其於事發時尚能獨自步行穿越馬路,顯見其上開腦中風輕微,尚不致影響其行動及自理能力。嗣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至93年11月6日止,其後並陸續門診至95年4月12日,治療後仍有右下肢皮膚緊縮,關節僵硬,門診複查時無明顯進步,需他人照護,考量患側肢體及年老體衰,須長期他人照護等情,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長期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申請外籍看護工,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外勞仲介公司收款單憑證及統一發票,請求支出申請費用2萬8,00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出院後須終身依賴他人照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7日出院後起迄平均餘命之終身看護費用,應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雇請外勞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0,770元(本薪15,840+加班費2,112或2,640+支付外勞健保費770+安定基金費2,000=20,770元),核與現況相符,應為可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9歲,依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69歲平均餘命為14.45年,則原告自93年11月7日起迄平均餘命終止其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8,512,185元(20,770×12×11.00000000(14.45年之霍夫曼係數)=2,763,044元)。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2,697,268元,既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許。
⑸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糖尿病已如前述,本院經函
詢署立新竹醫院原告有無終身施打胰島素之必要,其注射之次數及頻率為何?及服用糖尿病專用奶粉、銀寶善存及使用乳液是否為醫囑,有無服用必要性等情。據該院覆以:「病患目前1天需注射2次胰島素,目前無改1天注射4次之建議,有可能需終身注射胰島素,而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銀寶善存及使用乳液並無書面醫囑,雖有可能的幫助,但非絕對需要,另血糖監測頻率需視臨床狀況,1天檢驗2次屬合理範圍」等情,有該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終身施打胰島素及施以血糖監測之必要,至其施打、檢測次數則以1天2次為合理。又原告主張注射胰島素每劑之針頭含酒精棉為10元,血糖測試針頭每支3元、試紙每片24元,尚稱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則以上開藥品及器材費用單價計算(每天使用2次),1年費用約為2萬7,010元【(10+3+24)×2×365=27,010】,依前述原告平均餘命14.45年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數額為299,430(27,010×11.00000000(14.45年之霍夫曼係數)=299,430)。至超出此部分之注射胰島素針費、血糖測試針頭、試紙費用及糖尿病專用奶粉、乳液、銀寶善存等,均非必要,不應准許。
⑹終身復健用紙尿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終身持續復健,為此請求復健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102萬6,929元、掛號費14萬零675元及復用用紙尿褲費用66萬3,554元云云,並提出署立新竹醫院9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惟經本院函詢署立新竹醫院原告有無終身復健之必要,覆以「患者曾於93年8月間短期於本院門診復健,其後門診只有看病領藥,患者並無長期積極復健之需要。」、「(一)病患之右下肢皮膚疤痕屬既成事實,距事故發生已歷二年半,以目前之醫療水平及復健技術,恐難再有改善空間。(二)至於95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建議「持續接受物理治療」,乃是考量其患側肢體及久病臥床造成之體能衰退,建議林女士接受一些簡單的關節牽扯運動及耐力訓練,此種訓練可由主要照護者(家人或看護)為之,並不一定要到醫療院所執行,主要目的是在增進生活品質,並非處理右下肢皮膚疤痕的後遺症。此種復健治療可用於任何罹患有慢性病之年長者,長期或終身施行,但不能就此推斷為需終身復健。」等語,有該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96年1月9日新醫歷字第0950009662號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已申請外籍看護工長期看護,則前開簡單復健自可由看護輔導為之,另大、小便非不可由看護工攙扶進行,且可避免長期臥床致體能衰退,應無終身使用紙尿褲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年齡、名下無何財產;被告戊○○為客服助理工程師,名下有股票總值約22萬5,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原告之子已事業有成,如未遇此傷害,原告本應在家含飴弄孫,安享天年,惟其無端遭此傷害,致身體機能逐漸衰弱,無法自理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允適,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C、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40萬零338元之損害(計算式:34,776+21,764+347,100+2,697,268+28,000+299,430+1,000,000=4,428,338)。
3、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及殘廢保險金63萬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26日(95)產汽字第096號函可參,是原告就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自應由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9萬8,338元(4,428,338-830,000=3,598,3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9萬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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