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年,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1月5日入監服刑,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二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詐欺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8月2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因規定於9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29頁),且其於96年7月9日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6年7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末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二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實為三犯以上),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年,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1月5日入監服刑,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現任職於慶圖公司,有卷附薪資明細1份可稽,亦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略以:被告復於96年
7月19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核與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與併案意旨所指犯行之時間點,時間相隔10日,已難謂為緊接;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2次犯行,乃被告俱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為之者,本院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自無併予審究之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