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智
陳彥瑋
蔡品棕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 蔡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彥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品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蔡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品棕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頭」、「 文哥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後,再招募陳彥瑋加入該詐欺組織。待陳彥瑋加入後,陳彥瑋再招募洪崇智及蔡孟廷加入該組織(蔡品棕等4人所涉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7113號、第33629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洪崇智、陳彥瑋及蔡孟廷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所詐得之贓款,並將之交予蔡品棕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 劉鴻緯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內,寄送至臺中市某超商,待該包裹寄達後,該「老頭」便指揮洪崇智前去領取。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 林淑真 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陳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陳彥瑋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陳彥瑋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再前往臺中市某公速公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 嗣林淑真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洪崇智部分見偵10209卷第209-211頁,陳彥瑋部分見偵10209卷第61-66頁、第159-164頁,蔡品棕部分見偵10209卷第79-83頁、第159-164頁,蔡孟廷部分見偵10209卷第89-94頁、第159-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警詢之證述(見偵10209卷第127-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209卷第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彥瑋指認(見偵10209卷第71-78頁)②被告蔡孟廷指認(見偵10209卷第99-105頁)、路口及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209卷第117-125頁)、告訴人林淑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0209卷第131-135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0209卷第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NU-351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0209卷第143-145頁)、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7113號、第33629號起訴書(見偵10209卷第175-184頁)、人頭帳戶劉鴻緯之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0209卷第249-251頁)、【人頭帳戶劉鴻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核交933卷第9-25頁)在卷可稽。被告4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崇智、陳彥瑋、蔡品棕、蔡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老頭」、「文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在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品棕行為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蔡品棕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被告蔡品棕既已賠償且獲得告訴人諒解,本案若仍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除入監服刑外別無易刑可能,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贓款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蔡品棕部分已經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4人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具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蔡品棕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蔡品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111年5月5日確定,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蔡品棕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洪崇智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210頁)、被告陳彥瑋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即領取金額2%,見偵卷第210頁)、被告蔡孟廷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1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品棕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163頁),但其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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