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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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就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量刑過輕,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認定事實有誤,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自訴人亦表乙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丁○○○女五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段十八之五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下班後,與同事 林作澄 等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原鄉緣卡拉OK唱歌及飲酒作樂,迄於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結束返回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中壇辦公室後,乙知其酒後已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為警查獲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七毫克,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竟仍邀請同事林作澄至其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泡茶,旋即先行騎乘OSW─六三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鐵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行近該鐵路巷與忠孝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返家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之天侯為晴天,雖係夜間,惟有照乙,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而疏未確實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丁○○○亦騎乘WJO─四四二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沿前揭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忠孝路一段行駛而來,於接近鐵路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所騎乘之輕機車右側腳踏板及引擎部分依序遭甲○○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丁○○○所騎乘機車向左傾倒,機車右腳踏板處及右引擎部分受損,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凹陷、前車輪胎破裂,雙雙人、車倒地,丁○○○隨之摔入路旁乾涸水泥構造之水溝內,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害。旋即為住在附近居民發現,而將丁○○○自水溝中抱起,並通知丁○○○之子 林榮乙 ,林榮乙再通知其父 林義森 到場,並叫來救護車將丁○○○輾轉送往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骨盆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之友人林作澄亦於肇事後駕車隨後抵達,發現上情而將小自客車停放距肇事地點約三十公尺處之右側路旁,並前往探視而得知係甲○○肇事,甲○○旋即起身前往林作澄之自小客車內休息,嗣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據報,指派警員 湛全智彭達瑤 到場處理時,經在場圍觀之民眾之告之,得知肇事者在林作澄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內,而將甲○○帶回偵訊。丁○○○經送醫後急救後,雖幸免於難,惟已造成妄想、精神焦躁、智能下降難以回復之器質性精神病。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開騎乘機車與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自訴人摔入路旁水溝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當時其係沿忠孝路由北向南騎乘,欲回家泡茶,行經鐵路巷交岔路口時,自訴人突然左轉鐵路巷欲前往金瓜寮某廟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警訊中稱巡視排水溝工程等語係因頭部受傷,有經微腦震盪,頭暈,誤認偵訊時係白天云云。惟查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在公共危險案卷內)、機車照片所示,肇事之忠孝路一段寬八、五公尺、鐵路巷四、五公尺,忠孝路一段道路中間遺留有碎片,自碎片東北往西南方向,迄於被告所騎乘倒地機車前輪胎處止,遺留有長約八公尺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並非始於交岔路口,自訴人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在忠孝路右側路旁(以自訴人由南向北騎乘之方向為基準),約略呈直線排列,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朝東北方向向右傾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與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後方向不符,此部分應以現場機車照片為據),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機車腳右踏板及右引擎處有遭撞擊之痕跡,尤以腳踏板處缺損較嚴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後,機車車頭朝南,向右傾倒,機車前輪破裂,車頭凹陷。②被告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八時三十八分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O、七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在警卷可憑,再由由上開被告機車係車頭凹陷、輪胎破裂,自訴人機車右腳踏板處缺損較嚴重觀之,被告應係酒後亢奮,高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發現忠孝路一段有來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自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無訛。③依前揭被告及自訴人機車倒地時幾乎呈南北直線排列,及被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起於道路中間,且刮地痕並非與忠孝路平行,而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等情觀之,撞擊點應係在道路中央。且如當時行進之方向及撞擊情節確如被告所辯:其係沿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自訴人係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發生擦撞,則於被告迎面高速擦撞欲左轉鐵路巷之自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踏板後,被告之機車應係向左偏離,亦即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應係由西北向東南延伸,而非如現場所遺留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刮地痕,再者,如依被告所辯,二車擦撞後呈幾近直線排例倒在忠孝一路右側路旁之機率亦甚為微小。蓋被告之機車必須越過自訴人所騎乘倒在路面上之機車方有此可能,因之,參以被告肇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至十時許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溪洲醫院接受警方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巡視工程(監工)排水溝工程,出來不小心撞到對方;證人即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中壇工作站之主任 張新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在忠孝路東南方有一個工程,四個地點,均已發包,但尚未施工,當天早上八時五十分至九點左右,他(即被告)說他有至上開地點查看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標示有發包工程地點之灌溉區域圖在卷可憑等情觀之,被告應係自鐵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忠孝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一段返家時,在道路中央不慎撞及自訴人之機車無訛,是自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三一三號鑑定意見書所為鑑定,未參考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從而認定自訴人係左轉車,有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云云,應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作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伊至其住處泡茶,被告即先行離去,相隔約十分鐘,伊始隨後出發等語,惟其既未目睹被告行經之路線,是此部分所證尚難為被告係沿忠孝路行駛之認定。又前揭證人張新富雖證稱被告當天早上有向其報告前往查看等語,惟亦不能據以證乙被告晚間未前往查看已發包工程或未行經鐵路巷,是此部分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乙。④自訴遭被告撞擊倒地後,確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八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乙書,經治療後,自訴人仍患有造成妄想、精神焦躁、智能下降難以回復之器質性精神病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而上開疾病係因腦部疾患,包括外力所致之腦部受創所引起之精神狀態改變,亦經高雄市立凱旋旋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O四六五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⑤自訴人未考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亦分據自訴人之夫林義森、警員 澎達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自訴人係直行,並無轉彎之情事,此經其 陳乙 在卷,而肇事時之撞擊點係在道路中央,肇事路面寬度達八、五公尺均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有未靠右騎乘機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在內)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乙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侯為晴天,雖係夜間,惟有照乙,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柒零毫克時,仍駕駛機車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未讓直行、幹道車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自訴人未配戴安全帽,復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疏失,自不能因自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如其配戴安全帽將可減低頭部著地時之撞擊力,如其靠右行駛,亦可避免摔入水溝)亦有疏失而豁免其刑事責任。再者,自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雖向據報前往處理警員坦承犯行,惟警員據報抵達肇事現場時,係依在場圍觀之民眾之告知,已得知肇事者在證人林作澄所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而前往查獲,此經證人即警員湛全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警員已得以確定被告之所在,從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乙。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此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係偶發初犯,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雖受有造成妄想、精神焦躁、智能下降之器質性精神病,惟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履勘時,尚能清楚陳述其行進方面,言語表達亦無大礙,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致其頭部受創復未靠右行駛,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疏失,及其無照騎乘機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未及時處理救助自訴人,任由自訴人血臥於路旁水溝中而不加理會,亦不報警前來處理,獨自跑離車禍現場,躲在遠處其朋友車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亦身受重傷,且未逃離現場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罪雖規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但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公共法益,蓋禁止肇事後逃逸並不能保證交通參與人謹慎小心為交通行為,禁止逃逸之效果直接表現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上,亦即肇事逃逸之規範目的在讓被害人能獲得即時的救助,同時有保障被害人民事求償之效果,是該罪之被害人應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直接被害人無訛,從而本件自訴人就此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參與救助自訴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僅係前往停放在距肇事現場約三十公尺處之友人車上休息,此經證人林作澄、警員湛全智及自訴人之夫林義森分別證述在卷,是其並無規避責任逃逸而去之行為,且如被告確有意逃避肇事責任,大可在附近民眾抵達前揚長而去,再者,肇事後,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骨盆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旗山鎮溪洲醫院、高雄市博正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乙書二紙在卷可憑,且於肇事約三十分鐘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毫克已如前述,依酒精對人體所產生影響之醫學文獻記載,被告已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之現象,是其未對自訴人施以救助,顯係因其本身亦受傷甚重,及酒後精神不振使然,衡情亦無逃逸之犯意,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切確之證據足以證乙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事證,不能證乙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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