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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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臺中市○○○街○號之登科名邸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1、之2、之3之所有人。甲○○明知上開地下一樓建物之用電屬商業用電,於民國94年6月1日起,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許志佳 所經營之日光影音公司使用,租期至95年5月31日止。被告明知位於地下樓之樓梯間之電箱屬公共用電,為登科名邸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竟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許志佳,擅自竊取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用電,嗣經登科名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丁正 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發現,始將地下一樓樓梯旁之公共電箱之電源接線阻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承認有使用地下一樓之公共用電乙情;及證人許志佳之證詞、登科名邸公寓大廈94年6至12月之電費收據、照片14張為據。惟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告訴許志佳可以使用登科名邸公寓大廈地下一樓樓梯旁之電箱,且其也不知道該電箱是公共用電電箱,而寧漢二街7號1、2樓亦為其所有,地下室的用電,其係從7號1樓接電下來的,其未去申請商業用電,是因為其認為沒有使用的必要,且丁正曾經到地下室1樓過,為何沒有告知有盜用公共用電的情形,其並無竊電之犯行與故意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94年6月至95年5月31日間檢察官起訴被告竊電之期間,被告係將該地下室一樓出租予許志佳使用。該地下一樓之用電係自被告所有之一樓電錶接下來,電費由許志佳自行繳納,每期電費約2至3千元。許志佳租用期間,被告曾因許志佳拖欠房租,斷水電三次等情,業據證人許志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48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電之期間,被告係將上開地下一樓出租給許志佳使用,並由許志佳負擔電費,難認被告有竊電之動機。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93年8月至95年8月間之公共電費,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電費收據影本13紙附卷可憑。另95年10月至96年8月間之公共電費,如附表二所示,亦有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影本6紙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盜電之94年6月至95年5月之,並無公共用電特別高之情形,不能據上開公共用電電費推論出有人盜用公共用電。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盜電之期間,上開建物由許志佳使用,若有人盜電,亦非被告盜電。
㈣、檢察官所訴被告盜電期間,上開地下一樓建物由許志佳使用,電費亦由許志佳負擔。如有盜用公共用電,許志佳可減少負擔電費,為唯一受益之人,其證稱係被告叫其使用之證詞,不能採信。另證人許志佳亦證稱其承租期間,曾因托欠房租,被被告斷水斷電三、四次(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既曾因許志佳托欠房租,將許志佳承租處斷水電,自無教唆許志佳盜用該大樓公寓之公共用電之理。
㈤、另證人 詹豐嘉賴仁樹 、丁正之證詞、卷附之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電之行為。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電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附表一日期公共電費分攤戶數總公共電費93年8月0000000元93年10月0000000元93年12月0000000元94年2月0000000元94年4月0000000元94年6月0000000元94年8月0000000元94年10月0000000元94年12月0000000元95年2月259475元95年4月259687元95年6月259475元95年8月0000000元附表二日期公共電費分攤戶數總公共電費95年10月0000000元95年12月0000000元96年2月0000000元96年4月0000000元96年6月0000000元96年8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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