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戊○○○
壬○○甲○○丁○○丙○○乙○○辛○○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庚○○
己○○ 陳淑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戊○○○、甲○○、丁○○、丙○○、乙○○、辛○○、癸○○○就被告庚○○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不得妨阻原告通行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戊○○○、甲○○、丁○○、丙○○、乙○○、辛○○、癸○○○就被告庚○○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三00公頃,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右開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一三九公頃,返還原告子○○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留作通路供兩造通行,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子○○、訴外人 陳俊傑 、及被告庚○○共有,原告子○○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陳俊傑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編號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乃民國七十七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雲林縣政府開闢舖設寬約三.七公尺、沿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旁即崁頂溪旁道路之一部分〔下簡稱崁頂溪旁道路〕,並由台灣電力公司架設電線桿,以完善道路而供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占有人即原告壬○○、及其他袋地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戊○○○、甲○○、丙○○、丁○○、乙○○、辛○○、癸○○○等人通行使用。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竟僱用挖土機,在崁頂溪旁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一三九公頃;及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0.00六九公頃,在崁頂溪旁道路挖掘寬約一公尺、深約五十公分坑洞,破壞崁頂溪旁道路使用,並以水泥柱及竹木遮斷,進而將竹子移植於崁頂溪旁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藉以阻止原告等人通行,使原告種植之農作物,無法以車輛運送通行。
(二)被告阻擋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原告子○○、訴外人陳俊傑與被告庚○○所共有,該部分已鋪設細石子,由兩造通行使用多年,並非被告專有或所分管之土地。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前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雲林縣政府通過系爭四四五地號共有土地、及沿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旁之崁頂溪左岸未登錄國有土地闢建,並建造橋樑一座橫跨崁頂溪供通行使用,當時地政機關測量時,亦通知所有人到場,並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 江盛宗 到庭證稱:我是七十九年至縣政府工作,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左右承接系爭崁頂溪旁道路旁溪流整治工程,當時前段二、三十公尺已完成,我是繼續作上去,已作的部分有路,未作的部分沒路,經過農民陳情才作便道俾供通行,所以做好護堤後,就留下便道作為通行道路...早期工程沒有建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資料,都是口頭同意,一般情形都是經過同意,否則工程完工會回復原狀,且施工當時也會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會同測量,才知道路土地範圍等語,顯見闢建崁頂溪旁道路當時已經所有人同意,並於測量時會同所有人到場施測,以確定土地範圍至明。
(三)被告對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之該特定部分,並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獨自使用收益,原告子○○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占用部分,並回復通行目的使用。而系爭崁頂溪旁道路設置近十年,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前亦與其他共有人子○○、陳俊傑等人,同意供作通路使用,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利用權人,對此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按占有被侵奪、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者,占有人得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除去之,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回復原狀。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俊傑,將其土地用益權利讓與原告壬○○耕作,基於上開意旨、及土地所有人保留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供作通行使用目的。因此,原告壬○○不失為土地占有人,自得排除被告侵害及請求回復原狀。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等人通行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本經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約定供作通路使用,並不會增加被告損害。再者,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子○○、陳俊傑,已同意原告戊○○○等人通行系爭崁頂溪旁道路,亦有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原告戊○○○等人對被告所妨阻之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現有崁頂溪旁道路,溯自系爭四四五地號共有土地〔即共有人庚○○、子○○、陳俊傑三人,土地利用權人壬○○〕、同段五七六之二地號〔所有人台灣省〕、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所有人丁○○、丙○○、癸○○○〕、同段四四四之四地號〔所有人辛○○〕、同段四四四之七地號〔所有人辛○○〕、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所有人丙○○、丁○○〕、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人戊○○○、乙○○〕、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所有人甲○○〕等土地,除通行崁頂溪旁道路以至公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為適宜聯絡,應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崁頂溪旁道路,乃雲林縣政府因應民眾陳情,於未登錄之河川地闢建,其間僅通過系爭四四五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私有土地,且上開崁頂溪旁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為被告妨阻,致原告等人無法通行。原告戊○○○等人主張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被告否認,其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對被告上開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戊○○○等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乃被告共有之土地,通行範圍應有併予確認之必要,不侷限於被告所反對之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俾能併予解決兩造間爭議。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庚○○否認原告戊○○○等人上述主張,因此,以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庚○○為被告即可。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者,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所謂之周圍地〔參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本件袋地之土地,其使用種類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在袋地所有人取得土地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禁止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因此,並無被告主張應通行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問題。
2、再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自崁頂溪旁道路通行,原即由雲林縣政府闢設通路,無須新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顯然比通過同段五七六之三、五七六地號另闢新路〔長一三五.三公尺〕,自同段四四四之八、四四四之三地號另闢新路通行〔無法供全部袋地通行〕,顯然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何況從同段五七六之三、五七六等地號土地,另闢新路通行,因高低落差甚大,通行十分困難,並非適當等語。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價證明書。
(三)複丈結果圖說影本。
(四)存證信函影本。
(五)同意書影本。
(六)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裁定影本。
(七)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影本。
(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起訴書影本。
(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十)聲請訊問證人江盛宗。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子○○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屬於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七、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原告丙○○、丁○○等人共有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均從同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此,前揭土地依法應通行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四之八地號之土地而與公路聯絡。原告戊○○○○○○段五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癸○○○、丁○○、丙○○等人共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乃自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此,該土地僅得通行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至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聯絡。而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同段五七六、五七六之一、五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間,均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放領移轉與 王宗茂王茂寅王張茶 等三人共有,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四月十日放領移轉與甲○○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放領與王茂寅、丁○○、丙○○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顯見同段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及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所有權人即臺灣省政府所有,因上開放領始移轉為不同人所有,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與其他相鄰關係之規定相同,以調和土地之利用為目的,非關於人的法律,屬關於地的法律,故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而原告癸○○○從訴外人王茂寅受讓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五八分之二六八八,其權利應與前手王茂寅相同,而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開闢舖設寬約四公尺產業道路,並架設電線桿照明燈,被告並已同意將該土地供大家使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陳慶昌陳黃 團圓購買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當時承購前開土地時,即與前手即陳慶昌、陳 黃轉圓 訂立分管契約,將前開土地之右側即爭執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分管使用,並為原告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承認,因此,被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四)再者,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現場,發現原告另有通行之道路,可經由原告癸○○○、丁○○、丙○○等人共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至同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以達崁頂路,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以證人 陳建志 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證稱:告訴人辛○○帶我去看時,只有這一條路,其它有無道路接馬路我不清楚,但是聽說七十七年堤防修建以前沒有堤防道路,裡面果農有其他的路,堤防道路修建後果農都走這條路,其它的路就沒有人走了等語;證人 陳顯爵 亦稱:於七十三年的時侯,我賣給庚○○,我父母給我在當地耕作十幾年了,我耕作的時侯,沒有堤防,這塊地也沒有讓人通行,我自己還從北邊經過別人的路下來,另外南邊也有經過丙○○土地的路,但我沒有走這條,我只走辛○○這邊這一條,我土地賣給庚○○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建志所稱裡面的果農走其他的路,應為陳顯爵所指南邊經過丙○○土地之道路、及北邊經過辛○○之道路,因此,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七、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原告丙○○、丁○○等人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原告戊○○○、乙○○等人所有四四三地號土地,可通行北邊同段四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及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原告戊○○○○○○段五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甲○○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告癸○○○、丁○○、丙○○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皆可通行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因此,上開原告等人所有該土地,並非袋地。
(五)又證人江盛宗證稱:我是七十九年至縣政府工作,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左右承接系爭道路旁溪流整治工程,當時前段二、三十公尺已完成,我是繼續作上去,已作的部分有路,未作的部分沒路,經過農民陳情才作便道俾供通行,所以作好護堤後,就留下便道作為通行道路等語、及雲林縣政府八九府農土字第八九0五二0二0四一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知崁頂溪旁道路並非縣政府施設之道路,而是修建堤防時,經部分農民陳情而留下堤防便道。該部分土地,非經縣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之用,準此須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否則不能因雲林縣政府留下便道,其他土地所有人即可主張有權自該處通行。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林素鳳 證稱:我不知準備舖設前有否經過庚○○同意,因是由〔村〕辦公室執行的,但是公所有收到庚○○陳情書,我們有要庚○○和村辦公室協調等語;證人陳建志證稱:我是古坑鄉民代表,因當時有辛○○跟我反應堤防道路通行不方便,建議希望能舖設柏油路面,我基於服務鄉民的立場,奔波反應,但不知道這筆土地共有人有多人,疏忽沒有經過庚○○同意才發生這種情形等語。從上述證人證詞以觀,該崁頂溪旁道路施設時,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至為明確。
(六)原告利用該堤防便道通行,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或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應究明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被告並未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作通行之用,是原告或曾利用堤防便道對外通行,不能因此成為有權占有,既非有權占有,則不能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通行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路,並未說明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倘主張占有被侵害,惟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無被侵害可言。再者,苟原告主張系爭崁頂溪旁道路,為既成巷道,其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屬公法上關係,僅得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原告子○○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應無理由。再者,被告並未協議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通行,是原告依協議及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通行權,亦無理由。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相片二十六張。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狀影本。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訊問筆錄影本。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六)聲請訊問證人陳顯爵、陳俊傑。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江盛宗、陳顯爵、陳俊傑等人,並履勘現場、鑑定通行利益,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併函請雲林縣政府查復崁頂坑溪道路建造情形。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戊○○○等人主張上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必要,為被告所拒,就原告戊○○○等人得否通行該土地及通行範圍如何,其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本件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庚○○與子○○、陳俊傑等人共有,被告庚○○否認原告戊○○○等人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其等以庚○○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應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先後五次聲明如左:(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聲明:被告應將與原告子○○、第三人陳俊傑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保持可供通行之狀態,並容忍原告通行。(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聲明: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未登錄地)、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及其與原告子○○、第三人陳俊傑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土地保持可通行之狀態,並容忍原告通行。(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明:⑴確認原告 王詹岡市 、壬○○、甲○○、丁○○、丙○○、乙○○、辛○○、癸○○○就被告與子○○、陳俊傑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不得在右開土地、及同段未登錄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通路上為妨阻原告及第三人陳俊傑通行之行為。(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聲明:⑴確認原告王詹岡市、壬○○、甲○○、丁○○、丙○○、乙○○、辛○○、癸○○○就被告與子○○、陳俊傑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不得在右開土地、及同段未登錄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
00四二公頃通路上為妨阻原告及第三人陳俊傑通行之行為。(五)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聲明:⑴確認原告王詹岡市、甲○○、丁○○、丙○○、乙○○、辛○○、癸○○○就被告與子○○、陳俊傑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土地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右開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子○○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留作通路供兩造通行,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就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併請求通行至未登錄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因土地地號及所有權屬不同,應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其請求通行之面積固有增加,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聲明第二點另請求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返還部分,因請求事項增加「物之返還請求權」,屬於獨立之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惟此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法之所許。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等情,即屬無據。其嗣後刪除未登錄地之請求部分,應屬撤回該未登錄地部分,未見被告異議,視為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至原告戊○○○等人請求通行面積雖有增減或調整等項,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之變更合法者,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僅就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訴之聲明審究,應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子○○、訴外人陳俊傑、及被告庚○○共有。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於七十七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雲林縣政府開闢舖設寬約三.七公尺、沿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崁頂溪旁舖設道路,並由台灣電力公司架設電線桿,供作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占有人即原告壬○○、及其他袋地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戊○○○、甲○○、丙○○、丁○○、乙○○、辛○○、癸○○○等人通行使用。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僱用挖土機,在崁頂溪旁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一三九公頃;及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未登錄地〕,面積0.00六九公頃,在該路挖掘寬約一公尺、深約五十公分坑洞,破壞崁頂溪旁道路使用,並以水泥柱及竹木遮斷,進而將竹木移植於崁頂溪旁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藉以阻止原告等人通行,使原告種植之農作物,無法以車輛運送通行。系爭崁頂溪旁道路設置近十年,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前亦與其他共有人子○○、陳俊傑等人,同意供作通路使用,共有人陳俊傑,將其土地用益權讓與原告壬○○耕作,土地利用權人壬○○對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其自得排除被告侵害及請求回復原狀。
又原告戊○○○等人通行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本經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約定供作通路使用,並不會增加被告損害。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子○○、陳俊傑,已同意原告戊○○○等人通行系爭崁頂溪旁道路,亦有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原告戊○○○等人對被告妨阻之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現有崁頂溪旁道路,溯自系爭四四五地號共有土地(即共有人庚○○、子○○、陳俊傑三人,土地利用權人壬○○)、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所有人甲○○)、同段五七六之二地號(所有人台灣省)、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所有人丁○○、丙○○、癸○○○)、同段四四四之四地號(所有人辛○○)、同段四四四之七地號(所有人辛○○)、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所有人丙○○、丁○○)、同段四四三地號(所有人戊○○○、乙○○)等土地,除通行崁頂溪旁道路以至公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為適宜聯絡,應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崁頂溪旁道路,乃雲林縣政府因應民眾陳情,於未登錄河川地闢建,通過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為私有土地,且上開崁頂溪旁道路,僅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為被告妨阻,致原告戊○○○等人無法通行,其對被告上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既經被告否認,其等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對被告共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屬被告共有之土地,通行範圍應有併予確認之必要,俾能解決兩造間爭議。又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前已舖設細石子,由兩造通行使用多年,並非被告專有或分管土地,被告對於共有土地之該特定部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獨自使用收益,原告子○○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占用部分,並回復通行使用目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被告則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七、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原告丙○○、丁○○等人共有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均從同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分割取得。因此,前揭土地依法應通行分割前同筆土地即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四之八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原告戊○○○○○○段五七六之二地號、原告甲○○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癸○○○、丁○○、丙○○等人共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乃自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此,該土地僅得通行分割前同筆土地即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聯絡。而系爭土地同段五七六、五七六之一、五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間,均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放領移轉與王宗茂、王茂寅、王張茶等三人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四月十日放領移轉與甲○○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放領與王茂寅、丁○○、丙○○所有,顯見同段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及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所有,上開土地因放領始移轉為不同人所有,應受上開通行規定之限制。
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陳慶昌、 陳黃團圓 購買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當時購買時,即與前手陳慶昌、 陳黃轉圓 訂立分管契約,將前開土地之右側即爭執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分管使用,並為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承認,被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證人江盛宗證稱:
我是七十九年至縣政府工作,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左右承接系爭道路旁溪流整治工程,當時前段二、三十公尺已完成,我是繼續作上去,已作的部分有路,未作的部分沒路,經過農民陳情才作便道俾供通行,所以作好護堤後,就留下便道作為通行道路等語、及雲林縣政府八九府農土字第八九0五二0二0四一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知崁頂溪旁道路並非縣政府施設之道路,而是修建堤防時,經部分農民陳情而留下堤防便道。該部分土地,非經縣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之用,因此,須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否則,不因雲林縣政府留下便道,即得主張自該處通行。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林素鳳證稱:我不知準備舖設前有否經過庚○○同意,因是由(村)辦公室執行的,但是公所有收到庚○○陳情書,我們有要庚○○和村辦公室協調等語;證人陳建志證稱:我是古坑鄉民代表,因當時有辛○○跟我反應堤防道路通行不方便,建議希望能舖設柏油路面,我基於服務鄉民的立場,奔波反應,但不知道這筆土地共有人有多人,疏忽沒有經過庚○○同意才發生這種情形等語。從上述證人證詞以觀,該崁頂溪旁道路施設時,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至為明確。再者,原告另有通行道路,可經由原告癸○○○、丁○○、丙○○等人共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往同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以達崁頂路公路。而證人陳建志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證稱:告訴人辛○○帶我去看時,只有這一條路,其它有無道路接馬路我不清楚,但是聽說七十七年堤防修建以前沒有堤防道路,裡面果農有其他的路,堤防道路修建後果農都走這條路,其它的路就沒有人走了等語;證人陳顯爵亦稱:於七十三年的時侯,我賣給庚○○,我父母給我在當地耕作十幾年了,我耕作的時侯,沒有堤防,這塊地也沒有讓人通行,我自己還從北邊經過別人的路下來,另外南邊也有經過丙○○土地的路,但我沒有走這條,我只走辛○○這邊這一條,我土地賣給庚○○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建志所稱裡面的果農走其他的路,應為陳顯爵所指南邊經過丙○○土地之道路、及北邊經過辛○○土地之道路。
因此,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七、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原告丙○○、丁○○等人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原告戊○○○、乙○○等共有四四三地號土地,可通行北邊同段四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及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原告戊○○○○○○段五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甲○○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告癸○○○、丁○○、丙○○所有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皆可通行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顯見原告戊○○○等人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結果圖說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同意書影本等物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重點,厥以(一)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規定之限制。(二)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三)崁頂溪旁道路施設時,被告是否同意該施設之道路,供作通路出入使用。(四)原告是否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及如何通行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問題。經查:
(一)原告主張通行權,應否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規定之限制問題。
1、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苟係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固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且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是,此參同條第二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必要通行權〔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二二頁〕;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不能為其所「預見」,而為「適當合理解決」者,縱於讓與或分割,及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者,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可循〕。
2、本件系爭土地同段四四四之四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放領登記與 賴壬子 ,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由 賴登石賴籃燕 繼承取得,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辛○○買賣取得;同段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由丙○○、丁○○放領取得;同段四四四之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放領登記與賴壬子,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賴登石繼承取得,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辛○○買賣取得;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贈與登記與乙○○、戊○○○○○○段五七六、五七六之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均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放領登記與王宗茂、王茂寅、王張茶共有,嗣王宗茂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戊○○○買賣取得,旋王茂寅、戊○○○出賣其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由 賴明志 買賣取得;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放領登記與甲○○取得;同段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放領登記與王茂寅、丁○○、丙○○三人,嗣王茂寅出賣其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由 龔金興 買賣取得,旋龔金興出賣其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癸○○○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述土地,除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外,均係經由政府放領而取得,參以放領行為,乃當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嘉惠耕作農民之政策,符合所定條件,始有資格因放領而取得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因己意自由讓與或分割土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損害有別。再者,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旁之崁頂溪旁道路,係七十九年左右建設,且上述放領行為,皆在被告庚○○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土地之前,就本件原告而言,亦無「事先預見」及得「適當合理解決」情形。此外,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及原告主張貸地之上述土地,均為旱或田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前,上開土地除有特別規定外,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是以上開土地,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情形,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及五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所有權人,因放領等行為,始移轉為不同人所有,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等情,不足採信。
(二)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問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並無被告專有或分管部分,被告不得為上述土地有礙通行行為。惟被告辯稱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陳慶昌、陳黃團圓購買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承購前開土地時,即與陳慶昌、陳黃轉圓訂立分管契約,將前開土地右側交由被告分管使用等情,核與證人陳顯爵即陳慶昌之子證稱: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以前是我父親陳慶昌與其兄弟共有,後來我父親向其中一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登記為我母親之名義,後來我徵得我父母同意,將他們二人之持分賣給庚○○,直接由我父母親名下移轉予庚○○,我父親與叔父 陳慶堂 就該土地有無約定分管,我不知道,但我父親一直耕作特定部分,我也一直耕作該部分,賣給庚○○的,也是該部分,沒有經測量,大約講一下範圍,就是所耕作的那一區等語;證人陳俊傑即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亦證稱:我的持分是繼承而來,我是依父親使用範圍而耕作,耕作範圍在河之左右岸都有等語,互核尚屬相符。從被告庚○○購得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後,即在該特定位置耕作迄今,且證人陳顯爵亦證稱其父親一直耕作該特定部分,其亦一直耕作該部分,賣給庚○○的,也是該部分,沒有經測量,大約講一下範圍,就是所耕作的那一區,證人陳俊傑亦證稱其依父親使用範圍而耕作,被告庚○○及證人陳顯爵、陳俊傑均耕作特定位置,並歷經一、二十年以上之長時間,揆諸上述見解,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確有分管情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有分管等情,堪信為實在。原告子○○等人主張該土地,並無分管之事,不足採信。
(三)崁頂溪旁道路設施時,被告是否同意供作通路出入使用問題。原告固主張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雲林縣政府沿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旁之崁頂溪左岸未登錄國有土地,闢建橋樑一座橫跨崁頂溪通行使用,地政機關測量時亦通知所有人到場,認闢建崁頂溪旁道路當時已經所有人同意等語。惟被告否認前有同意施設崁頂溪旁道路,並同意供作通路使用之情。參以證人林素鳳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辦人證稱:我不知準備舖設前有否經過庚○○同意,因是由〔村〕辦公室執行的,但是公所有收到庚○○陳情書,我們有要庚○○和村辦公室協調等語;證人陳建志即雲林縣古坑鄉民代表證稱:因當時有辛○○跟我反應堤防道路通行不方便,建議希望能舖設柏油路面,我基於服務鄉民的立場,奔波反應,但不知道這筆土地共有人有多人,疏忽沒有經過庚○○同意才發生這種情形等語;證人江盛宗即雲林縣政府溪流整治工程承辦人證稱:崁頂溪旁道路,係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左右整治,當時前段二、三十公尺已整治完成,並繼續施作上去,當時已作的部分有路,未作的部分沒有路,整治前之溪流寬窄不一,整治後有的部分多出土地,經農民陳情後,遂將多出之土地填土作便道俾供通行,所以在做好護堤後即留下便道作為通行道路,早期工程沒有建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資料,都是口頭同意,且一般情形都是經過同意,否則工程完工後,會回復原狀,且施工當時也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同測量,才知道土地範圍等語。綜合證人林素鳳、陳建志、江盛宗證詞以觀,證人江盛宗雖證稱一般情形,會經過所有人同意,俾免屆時回復原狀之困擾,惟於共有土地情形,是否均得共有人同意,恐非確定,當時又無書立同意書等書面資料證明,顯見江盛宗上開所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出具書面或同意闢建崁頂溪旁道路工程之事。而被告庚○○當時曾經陳情,已如證人林素鳳所證,系爭建崁頂溪旁道路工程經費,乃當時鄉民代表陳建志爭取得來,並應辛○○陳情建造,證人陳建志亦證稱不知道這筆土地共有人有多人,疏忽沒有經過庚○○同意才發生這種情形,從被告庚○○曾經陳情,且證人陳建志亦證稱疏忽沒有經過庚○○同意等情以觀,足信被告庚○○曾經反對興建該崁頂溪旁道路至明。是被告庚○○辯稱其未同意施設崁頂溪旁道路、及將之供作通路使用之情,應屬實在。原告子○○等人主張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之崁頂溪旁道路,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闢建等情,難認實在。
(四)如何通行始為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問題。
1、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應擴張適用及於鄰地之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當無爭論〔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不通公路之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設。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尚應審酌兩造土地使用種類、住居使用現況、交通出入所需機具或車輛,及相鄰土地用途等一切情狀酌定。
2、本件被告共有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乃雲林縣政府八十年間左右闢建之崁頂溪旁道路,並銜接至未登錄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以至公路,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以至公路,均為現有道路,寬約三公尺左右,銜接之鄉道為四至五公尺柏油路;而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至賴明志、王張茶共有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固能銜接以至公路,惟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地形較高,且有坡度,銜接之公路寬約二點五公尺左右;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至王張茶、 王許彩鳳王日長王日生 、戊○○○○○○段四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及經過辛○○所有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以至寬約二點五公尺左右公路銜接,而同段四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地形較高,現種植果樹林木使用,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相片可稽。而證人陳顯爵固證稱:十多年前我在耕作時沒有堤防,也沒有路,我有時走「溪底」,或由左邊「墳地借地」通行等語。被告固辯稱陳顯爵所指南邊是經過丙○○土地之道路、及北邊經過辛○○之道路並非袋地等語。惟查,早期農用機具不發達,時有借用溪底或他人田埂間空地通行出入,當時種植農林作物大部分以人力肩挑或手扛方式運送,與現今機械發達,事事以機械代步,冀收節省人力及快速效果,已不可同日而語。因而,證人陳顯爵固證稱其當時行走通路經過情形,惟此並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再者,八十年間所以闢建崁頂溪旁道路,除因應辛○○反應,並由陳建志奔波爭取經費興建之外,足徵當時已見農用機具或載運貨車出入問題,認行走崁頂溪旁道路以至公路,較為便捷快速至明。本院綜合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三部分觀察,認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經過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地形高低度差距大,且重新整地造路,尚須投入可觀勞力及經費,且銜接之公路亦僅二點五公尺左右,並不利土地之使用收益;而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目前種植果樹及林木,且地形高低差距過大,並橫跨二筆土地以至公路,銜接公路之處寬約僅二點五公尺左右,且繞過距離村落太遠之處,並不利土地通行及使用收益。再者,開闢上述道路,亦須投入更大費用,方可解決,顯然不妥。而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為現成寬約三公尺之崁頂溪旁道路,雖被告否認有同意闢建及供通行之用,惟該道路已供行走十年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江盛宗證述明確。該崁頂溪旁道路前已供作通路使用,既屬現況道路,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大,惟對於袋地通行人,確可使人、車或農用機具出入無虞,其等載運農用工具、肥料或採收農作物等等,從該處出入確有無限之利益,應屬最佳之處所,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3、系爭四四五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為被告庚○○分管,其不同意供作原告通行使用,認定已如前揭。而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僱用挖土機,在上開位置挖掘坑洞,並移植竹木,不讓他人通行,經原告戊○○○等人聲請本院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裁定影本可稽。從而,原告戊○○○、甲○○、丁○○、丙○○、乙○○、辛○○、癸○○○等人請求確認上述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留作通路通行,不得有妨阻其等通行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子○○為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壬○○為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其雖未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僅主張被告應將該土地留作通路以供兩造通行,並不得有妨阻其等通行行為,核其起訴主張聲明第三項容忍其通行之本質,當然含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意,自無不合。至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以外部分〔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三00公頃,扣除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即
0.0一六一公頃〕,既不在被告庚○○分管範圍,亦未見被告庚○○或他共有人反對之意,參以原告子○○與陳俊傑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供作戊○○○、甲○○、丁○○、丙○○、乙○○、辛○○、癸○○○等人通行,並有同意書影本可稽。該部分土地,既無人反對其等通行,且非被告庚○○所分管之範圍,其等以庚○○為被告對之請求確認通行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既屬被告庚○○分管之地,認定已如上揭,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既有分管契約,即應受到限制。因此,原告子○○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子○○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庚○○與子○○、陳俊傑共有,原告以否認有通行權之共有人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告壬○○雖非土地所有人,惟其耕作陳俊傑共有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為該土地使用人,參以通行權規定已擴張適用及於鄰地之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已如上述。原告子○○為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原告分別屬於鄰地同段四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五、四四四之七、四四三、五七六、五七六之一、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均有通行周圍地必要。從而,原告戊○○○等人主張確認其就被告庚○○共有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留作通路供兩造使用,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