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50號
原告乙○○
六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竟於92年8月無故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問證人 陳思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與被告無法相處,還是回大陸家鄉好過日子,不願與原告同居。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竟於92年8月離家無故出走後,音訊全無,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思穎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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