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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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53號上訴人 翁城 送達代收人 陳怡雯 被上訴人 翁銀花
翁銀盆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3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又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5月27日為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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