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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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壹芳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56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壹芳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壹芳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對門而居之遠房親戚關係,因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未經同意擅闖入內並竊取電子鍋,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所竊之物為電子鍋1個,事後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且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豐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與被害人為對門而居之遠房親戚關係,坦承犯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經此警、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56號被告盧壹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壹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見臺中市○○區○○街○○巷00號 鄭呂阿娥 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未經鄭呂阿娥同意,即擅闖入內,並竊取鄭呂阿娥所有之電子鍋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鄭呂阿娥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壹芳經傳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呂阿娥及 盧融俊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稱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