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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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甫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甫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李家豪係於100年9月28日入伍服役,此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而本案於100年8月24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即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而其犯罪時間則係在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是被告犯罪時間、犯罪經發覺之時點均在被告任職服役前,依前開法律規定,當非軍事法院審判範圍所轄,而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家豪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490ng/ml,有該公司100年
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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