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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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台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台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上路」;證據部分增列「 劉育志 及 陳仕青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台恩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0.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因不勝酒力因而肇事,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林台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10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台恩於民國99年11月27日21時至23時30分許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光華路口時,不慎撞及劉育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台恩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0.1(MG/DL),相當於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45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台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林台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