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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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聲請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經查,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 黃仕賢 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停置於路口,被告由後方追撞,致該小客車車尾凹陷、後擋風玻璃破裂,足見被告撞擊力道之強烈,是被告駕駛之控制力、注意力已因飲酒而大幅減弱,惟其竟仍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認如處以聲請人所求之刑,尚屬過輕,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符本件被告之罪責而為妥適允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吳東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1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上9、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駛至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東閔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員警委託該醫院於翌日凌晨0時46分許對吳東閔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41.4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仕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41.4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