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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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15號被告陳國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0鄰玉泉279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欽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月30日確定,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00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鄉玉泉村10鄰玉泉279之2號之住處出發,並在前往苗栗市臺灣銀行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臺13線與臺6線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2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