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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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5
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吳俊延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吳俊延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其前配偶 安佳儀 (未據起訴),再由安佳儀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1日下午
2時許,撥打電話冒充 陳麗娥 之女性友人,向陳麗娥佯稱其財務陷入困難,急需款項云云,致陳麗娥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黎明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 黃弘安 所申設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金融機構帳戶(黃弘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1、12日,復接續先前不法犯意,多次以上揭方式,撥打電話予陳麗娥,嗣陳麗娥查覺有異並向該詐欺集團冒稱之友人查證後發覺受騙,遂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28分許,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惟僅匯款1元至吳俊延前揭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陳麗娥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俊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娥之警詢證詞。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4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黃弘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年4月6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被告開戶資料、提款卡申辦紀錄及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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