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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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陳錫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竹交簡1008號判決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確定。詎不知悛改,復於10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並經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0公里處(頭份交流道匝道出口)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張榮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身,再撞擊前方同向由 鍾興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身(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陳錫豊有飲酒之跡象,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燕、鍾興鵬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請綜合上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