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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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群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群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行為,雖行為當時與取得甲女之默許,其行為仍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又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8、19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復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有悔意,且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已原諒被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56號被告蘇群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群凱於民國100年9月1、2日,透過「RC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詎其顯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同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5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群凱於警詢及│其知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讀國中,且於上│││偵查中之供述。│揭時地與被害人為性交之事實。│├──┼─────────┼───────────────────┤│2│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