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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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致己受傷產生實害,復衡酌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陳志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途經高雄港第76-78號碼頭聯外道路,因酒後反應變慢及控制方向能力變差,自後撞上停置於該道路外側車道等領貨櫃,由 潘文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右後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志忠送醫救治,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7.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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