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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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沙簡字第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7行「你要給我注意」、「我要給你死」補充:(因員警知其酒醉亂語,無生畏怖之心,此部分未達恐嚇或脅迫),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密接時地,對公務員即 王大明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幹你老母」、「臭雞巴」、「幹你母老支歪」、「幹你老母雞巴」等語,獨立性薄弱,行為難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王大明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固稱:「你要給我注意」、「我要給你死」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王大明於本院證稱:被告說上開言語,伊不會感到害怕,因為伊當時在執行公務,看被告已經喝得醉醺醺,這種事我們常會遇到等語,尚難認定本件已足構成恐嚇或脅迫,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有不該,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員警王大明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獨居,且房子破破爛爛,被告當時喝醉酒了,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