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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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鞋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 訴訟代理人 張志傳 被告 吳君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員工張志傳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上84.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接近中線車道處疑似有障礙物(該障礙物後方並未放置任何故障標識,亦無任何警告設施),變換至右方中間車道後,突然看見有人(即被告)自該障礙物前方衝出在中線車道行走,欲穿越中線車道往右方外側車道方向走去,張志傳為避免撞及被告、危害被告之生命安全,立即緊急煞車往右方閃避,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後打轉停於內側車道上,並造成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全毀,必須報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亦因該處國道三號北上84.83公里處外側護欄毀損,而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660元,致原告受有車輛全毀及需賠償上揭外側護欄毀壞之損害。
㈡、請求權依據: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各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吳君實未領有駕照,明知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卻仍於
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車道,揆諸前揭條文,被告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就其肇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時,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於內側車道時,應遵守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及第2項:「…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規定為處理,詎被告明知其任意停放故障車輛之行為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依規定滑離車道,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更為規避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而未報警並欲離開現場,反而任意穿越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其行為亦顯有過失。事發後警方經張志傳之通知到場處理時,被告因無駕照,先則諉稱係其朋友駕車,但因現場並未出現其他人,被告始承認前揭車輛係由伊駕駛;復於警方詢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時,答以:「我在車上找,結果沒找到……」,顯見被告明知應設置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卻未設置,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亦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當時為凌晨2時20分許,「下雨、夜間無照明」、「無號誌、濕潤路面」,被告將故障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上卻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甚至任意穿越車道之行為,致張志傳駕駛原告前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任意行走在車道上之行為已反應不及,為免撞上被告,危害被告生命安全,而向右打方向盤撞擊外側護欄,導致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汽車全損,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全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前揭汽車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吳君實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停於內側車道,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在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益證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當時下雨、天候不佳、該路段亦無照明,被告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張志傳行經該路段發現前方有障礙物後即變換至中車道線行駛,顯見張志傳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至中線車道),否則早就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到外側護欄,又怎可能於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突然發現被告在前方行走欲穿越車道?詎被告卻於當時突然自故障車輛右前方衝出,欲任意穿越車道至外側車道或路肩,致張志傳為避免撞上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外側護欄?故依當時之狀況,張志傳顯然無法預見有人會突然衝出、穿越車道,顯然張志傳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過失,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張志傳違反前揭條文為肇事次因云云,顯係誤判。
⒊查前揭車號0000-00汽車,係2007年出廠、BMW、335ISEDA
NZA型、3000CC之汽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100年8月)仍約有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價值,詎該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不堪使用而全毀,必須報廢,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前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原來價值。因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償996,960元,被告仍應賠償不足之803,040元。又因吳君實前揭行為,致原告亦需賠償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修繕『損壞國3北向84K+830處公共設施』之費用12,66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
⒋以上共計原告得向被告求償815,700元,原告已於100年9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詎被告迭催不理。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有被毀損之汽車,車況良好,已行駛之公里數亦不多,車況頗佳,其價值自然較高:
查原告所有之BMW汽車,係2007年1月出廠,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僅行駛36,000公里,比一般同廠牌、款式、同年出廠之汽車車況更好,其價值自然較高。故原告認為,若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所有之BMW汽車在當時應仍有180萬元價值,詎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該車必須報廢,原告自受有
180萬元之損害。職故,原告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
⒉被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有以樹枝充作警告標誌提醒後方來
車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其主張與事實及警詢筆錄記載均不符,亦顯係臨訟飾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有利於自己事實之一方,除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是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主張伊於事發後有放置樹枝充作警告後方來車之標誌,姑不論該「標誌」(原告否認被告有放置樹枝)是否可達到「警告」後方來車之結果,惟既被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且本件法律並無規定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告就 伊有 「放置樹枝」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不應諉由原告舉證。
⑵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被告在警詢時自稱:「(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答:我有在車上找,結果沒找到……」(原證三編號第2頁第9行至第10行參照),設若被告有以在該車後方放置樹枝充作警告後方來車之標示,為何在警詢時會稱「我有在車上找,結果沒找到」?顯見被告 於鈞院 調解程序之陳述,係為規避其責任,臨訟飾詞,與事實及警詢筆錄記載均不相符,其主張顯不可採。
⑶被告狡稱伊未在車道上行走云云,與其主張亦有矛盾,益證
其主張之不可採:又,被告否認伊有在車道上行走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警詢時已為此表示「…突然看…車道上有一人在走動,我為了緊急閃避……」,並未據被告否認。
②原告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亦為
相同之陳述並記載於鑑定意見書上「….那時有一個人出現,我要閃他……」,被告亦未提出覆議。
③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伊出面協商時,亦有相同之表示-
「突見車道上有人行走,為避免撞上該人,而緊急煞車閃避…」被告仍無任何表示或反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伊在車道上行走,原告為了閃避被告而撞車一事,從未否認,詎於鈞院調解時始加以反駁,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採。
④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脫免其無照駕駛之違規
行為,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啟文周賢文 謊稱開車的是其朋友,但卻無法交代為何伊之「開車的朋友」當時並沒有在現場?亦謊稱伊最初發生撞車事故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云云,在林啟文、周賢文警員要求被告指出伊「開車的朋友」究在何處及其姓名時,支吾以對,最後方承認當時車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伊係無照駕駛,警方亦證實警方係因原告報警有車禍事故才到現場處理,被告根本未報警。
職故,益證被告為脫免其責任,飾詞狡辯,其主張均不可採。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上84.9公里處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於內側車道,因當時被告車上沒有故障標誌,所以被告在車後約10公尺處放置樹枝提醒後方駕駛,當時有10幾輛車經過,都有避開。原告之員工張志傳是在被告車子停在內側車道後約10分鐘後才駕車經過現場,被告在一撞到護欄後把樹枝放置車後作警示後,就趕快跑到護欄外側打電話給朋友,請其幫忙叫拖吊車並且報警,原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國道上跑來跑去。
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被告並未到場,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原告車輛肇事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員工張志傳於100年5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駕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上84.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接近中線車道處疑似有障礙物,變換至右方中間車道後,突然看見被告自該障礙物前方衝出在中線車道行走,欲穿越中線車道往右方外側車道方向走去,張志傳為避免撞及被告、危害被告之生命安全,立即緊急煞車往右方閃避,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後打轉停於內側車道上,並造成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全毀報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亦因該處國道三號北上84.83公里處外側護欄毀損,而要求原告賠償12,6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及行車執照(報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賠償收入專用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2日竹苗鑑000000
0字第100530325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2手車訊100年
8月30日BMW335中古車查詢、保險公司賠償證明(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律師催告函暨投遞成功證明、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之照片為證。被告對其於100年5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北上84.9公里處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於內側車道。原告之員工張志傳駕車經過上開現場為避免撞及前方被告之車,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後打轉停於內側車道上,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車輛肇事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肇事後,人員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至肇事地時,因下雨地面好像有積水,我車就失控撞上外側護欄,致車輛再打轉停於內側車道而肇事。(問:肇事後有無設置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答:我有在車上找,結果沒找到。由警繪現場圖與照片顯示國三道之北向道路係劃為三個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肇事地無號誌,吳君實無照駕車原沿國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在較前面,而張志傳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較後面,兩車本無衝突點,吳君實車因操控失當,車子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而停於內側車道,導致第一段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另吳君實車於夜間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停於內側車道,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吳君實在中線車道上行走,亦已影響行車安全,導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張志傳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閃避內側車道之吳君實車及中線車道上之吳君實時,撞擊外側護欄,第二段事故中,亦有不當之處。張志傳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應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君實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而停於內側車道,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在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張志傳駕駛自小客車,閃避內側車道之吳君實車及在車道上行走之吳君實,而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86號卷第11至13頁)。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君實、原告受僱人張志傳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10%及9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因被告過失以致全毀,必須報廢,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蓋有報廢字樣)及行車執照(蓋有報廢字樣)為證。依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21日發照,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86號卷第9頁),原告稱車當初買總價180幾萬,當時是以另外一台車與士林一家中古車行交換,上一台公司車回估給車行,補差價購買此車,車是0000年份的車,買車是0000年,車是國外進口的車,所以發照的時間是照掛牌的時間,就是買車的時間,並非車輛生產年份。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迄至車禍發生之100年5月13日已使用6月又23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認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受損嚴重,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被撞後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86號卷第45至47頁),而原告提出之購車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應以此為該車之價額,原告所購之車為進口中古車,行照發照時間為購車時間,應以160萬元計算折舊6月又23天(7月),即應折舊344,400元(計算式1,600,000×0.
369×7/12=344,400元),則該車受損前之價值為1,255,600元(1,600,000-344,400=1,255,600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8日客服字第1010447號函記載:7938-YH之自小客車投保金額1,072,000元(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之各類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格再計算年度折舊后得之)7938-YH之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因達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全損之理賠標準(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由被保險人(原告)向公路監理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本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取得該車之殘餘物處分權,該車經本公司公開標售得款176,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客服字第1010433號函記載:本公司賠付車體險996,960元予鞋將實業,5,600元予萬全汽車拖吊費用,殘體標售176,000元。實際賠付車體險826,56
0元(996,960+5,600-176,000=826,560)。財損3,
798元(護欄維修金額之3成)(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系爭自小客車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算,應為1,079,600元(計算式:1,255,600-176,000元=1,079,600元)。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1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1,640元(計算式:1,079,
600-(1,079,600×10%)=971,640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保險公司實際償付原告關於車輛毀損820,960元(即826,560元扣除予萬全汽車拖吊費用5,6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毀損150,680元(計算式:971,640-820,960=150,680元)。又原告因吳君實前揭行為,致原告亦需賠償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修繕『損壞國3北向84K+830處公共設施』之費用12,660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10%,原告得請求11,394元(計算式:12,660-(12,660×
10%)=11,394元)。有原告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賠償收入專用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原告就此已由保險公司賠付3,798元,應予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費用7,596元(計算式:11,394-3,798=7,596元)。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8,276元(150,680+7,59
6元=158,276)。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8,2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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