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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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 黃雅雯 (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店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黃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暨編號3「查獲警員犯罪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書各1份及照片15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慧君於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三段437號「幸運星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證人黃雅雯從事兌換代幣、洗分、兌換財物等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黃慧君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黃慧君與證人黃雅雯間,就上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核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4、包括一罪:被告係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幸運星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地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慧君無視法令之禁止,以設立便利商店之名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證人黃雅雯共同營利,其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之身份為經營者、經營時間、所獲利益,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臺(含IC板6片)及編號7所示之代幣,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金吉祥」(彈珠臺,含│1臺(IC板1片)│││IC板)││├──┼────────────────┼────────┤│2│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臺,含│1臺(IC板1片)│││IC板)││├──┼────────────────┼────────┤│3│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彈珠│1臺(IC板1片)│││臺,含IC板)││├──┼────────────────┼────────┤│4│電子遊戲機「幸運滿貫」(麻將,含│1臺(IC板1片)│││IC板)││├──┼────────────────┼────────┤│5│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含IC板)│1臺(IC板1片)│├──┼────────────────┼────────┤│6│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含IC板)│1臺(IC板1片)│├──┼────────────────┼────────┤│7│代幣(七彩龍)│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黃慧君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3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君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3段437號之「幸運星便利商店」擔任店長,負責該店之經營,詎其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擺設「金吉祥(彈珠)」1臺、「金如意(彈珠)」1臺、「神秘的魔法石(彈珠)」1臺、「幸運滿貫(麻將)」1臺、「水果盤」1臺、「野蠻遊戲」1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雅雯(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擔任店員,由顧客持現金向在櫃檯之黃雅雯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押注上開電子遊戲機,如押注押中得分,可按積分依比例向黃雅雯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得分,賭資則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物。嗣於99年12月13日1時15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6臺(含IC板6塊)及機臺內之代幣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慧君於偵查中之│被告為幸運星便利商店店│││供述│長之事實。│├──┼──────────┼───────────┤│2│證人黃雅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為該店店長,並│││查中之證述│指示其在店內為不特定之││││顧客兌換代幣,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後之積分可再││││向其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等事實。│├──┼──────────┼───────────┤│3│查獲警員犯罪偵查報告│證明幸運星便利商店內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定之顧客把玩之事實。│││目錄表、代保管書各1││││份及場照片15張││├──┼──────────┼───────────┤│4│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含IC板6塊)機臺內││││之代幣1枚││└──┴──────────┴───────────┘
二、核被告黃慧君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臺(含IC板6塊)及機臺內代幣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