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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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徐耀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徐正權
楊徐彩媚 徐年冬 徐文志 徐良美 徐榕美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童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雲鑑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如附表叁所示之現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如附表肆所示之遺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含本件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由兩造按前項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徐雲鑑(男,歿於民國96年11月5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建物含雨遮,如本院卷二第98頁收件日期及文號為101年6月6日第705號、複丈日期為101年6月20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F1、F2,面積各為464.52平方公尺、80.93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以上併稱:「系爭違章建築」)以及如本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4筆土地,以上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還遺有如本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所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目前仍留存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利息,如附表貳所列之數字;另外,由被告徐正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並仍在被告徐正權保管中之現金,如本判決附表叁(下稱附表叁)所列之數字。遺債方面,有繼承人原告、被告徐正權、徐良美因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如「房屋稅」以及如本判決附表肆(下稱附表肆)所示之地價稅、遺產稅暨97年間土地測量費用支出,此外,還有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喪葬費部分可以算成都是被告徐正權支付,以上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兩造既同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起訴求為分割遺產,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分擔。嗣改稱:上述「系爭違章建築」及「房屋稅」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範圍。
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正權方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84
號是我的房子(本院卷一第135頁,建號為新竹市○○段○○○號),我的房子坐落在附表壹編號1的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號),爸爸就是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過,該312地號的土地是給兄弟的,附表壹編號2的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號)姊妹可以來分(以上指本件被繼承人有2子、
5女,2子為原告和被告徐正權兄弟,5女長幼依序為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徐良美、徐榕美,該312地號土地是留給兒子,該316地號土地女兒們有份)。附表叁共7筆現金,每1筆都是我領的,錢都還在,但是我領走的錢必須要跟土地歸還給我的問題一起處理,我要強調本件前提,是我的房子坐落的土地一定要還給我,不然其他人一毛錢不要想拿(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第213頁正面、第320頁正、反面)。
㈡被告楊徐彩媚方面:被告楊徐彩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先前陳述,其表示原告要分割遺產,要憑良心來講(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㈢被告徐年冬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㈣被告徐文志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㈤被告徐良美方面:本件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都要查清楚,都要
拿出來分割、分配分擔,但是「系爭違章建築」伊不想分割(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徐良美陳述)。伊原本有說要處理本件被繼承人股票、租金、農保、墓碑工錢、奠儀禮金,現在不再爭執,不要主張了(股票部分,本院卷二第196頁;租金部分,本院卷二第160~161頁;農保部分,本院卷二第196頁;墓碑工錢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奠儀禮金,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徐良美陳述,又被告徐良美聲請訊問與租金有關之證人 曾詠荷 即永旺廚具企業社、 張詒國 即佑晟汽車修護廠、 賴文廣 即某園藝、鴻馥工程有限公司鐵工廠負責人 賈棟強 、前鐵工廠負責人 周弘綺嗣經 被告徐良美均捨棄訊問)。
㈥被告徐榕美方面:是有親耳聽到爸爸即本件被繼承人說後面的
地要給兄弟,但不知道該土地的地號(本院卷二第209頁正面,被告徐榕美陳述),爸爸在新竹經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96年11月5日當天的餘額是新臺幣(下同)104,350元,該餘額是被告徐榕美領出來並全數轉交給原告的太太,為爸爸治喪之用,爸爸的喪葬費868,150元,要扣除被告徐榕美交給原告太太的104,350元,才是大家真正要分擔的金額,也就是兩造要按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喪葬費金額是763,800元(本院卷二第317頁反面~第318頁正面)。
下列㈠~㈧事實,其中第㈤點經被告徐正權以前開情詞爭執,
其餘各點為原告、被告徐良美、徐榕美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二第316~323頁),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未據表示反對意見,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1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98~3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1年5月2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100019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5頁)、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1年5月29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1)字第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6~58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年5月29日彰新字第101116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9~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6月18日竹營字第10118003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2~63頁)、新竹市農會101年5月29日竹市農信字第101002040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4~6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分行101年5月31日渣打商銀SCB中正字第1010000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6~69頁);稅單(原證15,本院卷一第10
4~106頁;原證30~33、37~41、55,本院卷二第39~47頁、第15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92頁)、喪葬費用明細及請款單(原證12,本院卷一第89~91頁)、97年2月21日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測量估價單(原證13,本院卷一第92頁)、本件收件日期101年6月6日、文號第705號、複丈日期為101年6月20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5,400元繳費通知函暨原告繳款單據2紙(本院卷二第96、98、182頁)等件在卷可證,應為真正。至於被告徐正權前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後本判決第點論述。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雲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
於96年11月5日,且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
㈡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分割且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4筆仍在本件被繼承人帳號內存款之本金及其利息,應予分割,比例同前。
㈣附表叁編號1至7所示7筆原先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錢
,已由被告徐正權領取且該等現金均仍在被告徐正權保管之中。
㈤上㈣現金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比例同前。
㈥附表肆之稅捐、費用,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應予分割並由
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分之1比例分擔,且其內容及項目如次:
⒈地價稅及遺產稅:項目、金額、繳款人均如本院卷二第193~
194頁被告徐良美表列(但不含被告徐良美於該表格下方共5點之說明)。
⒉喪葬費用:被告徐榕美於96年11月5日自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
經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款中提領之104,350元,業已全數轉交給原告的太太,作為本件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本件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為868,150元,要扣除被告徐榕美交給原告太太的104,350元,才是兩造真正要分擔的金額,也就是兩造要各按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喪葬費用金額是763,800元,且上述763,800元喪葬費用已全數由被告徐正權支付。
⒊97年間土地測量費用:項目、金額、繳款人均如97年2月21日
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測量估價單所示(原證13,本院卷一第92頁,由被告徐正權支付,金額為17,000元)。
㈦本件土地複丈費用15,400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7分之1(併參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當事人陳述,及本院卷二第182頁單據2紙)。
㈧「系爭違章建築」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予分割,且
原告支出之「房屋稅」亦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並令兩造分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㈡、㈢、㈣點,共計土地4筆、存款本息4筆、現金7筆,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查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為分割約定,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該等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求為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至於被告徐正權抗辯,附表壹編號1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要分給被告徐正權,被告徐正權才肯將由其領出並保管中之前述現金7筆(各筆均經被告徐正權簽名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4~296頁、第320頁正、反面),原告、被告徐良美、徐榕美雖均稱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說過該312地號土地要給兒子,原告併稱本來本件被繼承人是要過戶給兒子,因為贈與稅太多本件被繼承人捨不得出,所以是要等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再給兒子各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然而,本件被繼承人並未出具遺囑(或自書、或公證、或密封、或代筆、或口授遺囑),自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充其量僅係本件被繼承人的主觀願望而已,是以該312地號土地本即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且被告徐良美一再稱,伊的意思是該312地號土地要和墳墓、「系爭違章建築」鐵皮屋一起處理(本院卷二第32
1頁正面),暨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始終不置可否,難認本件全體繼承人就該312地號土地已有協議由被告徐正權1人取得,故被告徐正權上開類似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由其得到該312地號土地,其才要將保管中之現金拿出來分給本件被繼承人其餘子女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㈡、㈢、㈣點,共計土地
4筆、存款本息4筆、現金7筆之遺產由法院裁判分割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分配(本院卷二第322頁反面,原告陳述),被告方面未據陳述任何不同的分割方法,且原告方面的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尚合乎公平原則,應為適當,爰准許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末查,前開不爭執事項之第㈧點「系爭違章建築」及「房屋稅」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確實沒有建物部分,有原告坦承「建物的確是承租人曾詠荷蓋的,但是當初有約定建出來的部分這個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如果曾詠荷不租的話,建物會給出租人,所以租金才會這麼便宜…(建物)是由曾詠荷蓋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暨新竹市稅務局列表日期101年10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科科長101年10月3日答覆,記載「稅籍證明書卡序A0層次1,是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稅籍證明書卡序B0層次1,是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1;稅籍證明書卡序A0層次2,是夾層,以本局調查日97年7月為起課年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1頁),本件被繼承人歿於96年間,「系爭違章建築」卻有新增夾層情形,顯然「系爭違章建築」未經訴外人交還給本件被繼承人並使本件被繼承人取得所有甚明,故「系爭違章建築」難認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建物或所生之房屋稅等待處理,附此敘明。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應認真正之事實,如附表肆所示之遺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分之1比例分擔,爰准許如主第1項後段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毋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含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㈦點土地複丈費用15,400元,為原告預納,繳費單據於本院卷二第182頁),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分之1比例負擔之,,爰定如主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壹: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標的│理由及證據│遺產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31│左列4筆土地,均以│結論:│││2地號(甲種建│發生繼承為原因並已│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築用地,面積77│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6.10平方公尺,│,有左列4筆土地之│繼分1/7比例分割並│││權利範圍1/1)│登記謄本在卷(本院│維持分別共有。│├───┼───────┤卷二298~306頁)。│││2│新竹市○○段31│││││6地號(農牧用│││││地,面積2,30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新竹市○○段42│││││2號(使用類別│││││,空白,面積31│││││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0│││├───┼───────┤│││4│新竹市○○段42│││││3號(使用類別│││││,空白,面積1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0│││└───┴───────┴─────────┴─────────┘附表貳:本件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帳號及其金額│理由及證據│遺產分割方法│├───┼───────┼─────────┼─────────┤│1│合作金庫商業銀│左列4筆存款,仍在│結論:│││行北新竹分行第│本件被繼承人左列各│均應列入遺產範圍,│││0000000000000│帳號中,有各金融機│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號帳戶,本金新│構回函及附件在卷(│繼分1/7比例分割並│││臺幣43元及其利│編號1,本院卷二第│分配。│││息。│55頁;編號2,本││├───┼───────┤院卷二第59~61頁;│││2│彰化商業銀行新│編號3,本院卷二第││││竹分行第572751│66、69頁;編號4,││││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66、68頁││││,本金新臺幣8│)。││││元及其利息。│││├───┼───────┤│││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第0082│││││0000000000號帳│││││戶,本金新臺幣│││││1,927元及其利│││││息。│││├───┼───────┤│││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第0162│││││0000000000號帳│││││戶,本金新臺幣│││││11元及其利息。│││└───┴───────┴─────────┴─────────┘附表叁: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原存於本件被繼│理由及證據│遺產分割方法│││承人之帳戶及其│││││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光│左列7筆存款,於本│結論:│││華分行第032004│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應列入遺產範圍,│││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徐正權領出並│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金額10,660元│仍由被告徐正權保管│繼分1/7比例分割並│├───┼───────┤中,業據被告徐正權│分配。││2│彰化商業銀行新│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竹分行第572751│第294~296頁、第││││00000000號帳戶│302頁正、反面),││││,金額3,150元│並有各金融機構檢附││├───┼───────┤之存戶歷史往來明細│││3│渣打國際商業銀│表在卷(編號1,本││││行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二第56、58頁,││││中正分行第0082│領取日期96年11月7││││0000000000號帳│日;編號2,本院卷││││戶,金額745,50│二第59、60頁,領取││││0元│日期96年11月12日;││├───┼───────┤編號3,本院卷二第│││4│渣打國際商業銀│66、69頁,領取日││││行股份有限公司│期96年11月5日;││││中正分行第0082│編號4,本院卷二第││││0000000000號帳│66、69頁,領取日││││戶,金額2,505,│期96年11月9日;編││││919元│號5,本院卷二第64││├───┼───────┤、65頁,領取日期96│││5│新竹市農會第21│年11月5日;編號6││││00000000號帳│,本院卷二第64、65││││戶,金額769,46│頁,領取日期96年11││││2元│月30日;編號7,本││├───┼───────┤院卷二64、65頁,領│││6│新竹市農會第21│取日97年6月18日)││││00000000號帳│。││││戶,金額32,000│││││元│││├───┼───────┤│││7│新竹市農會第21│││││00000000號帳│││││戶,金額6,190│││││元│││└───┴───────┴─────────┴─────────┘附表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金額及支│理由及證據│分割方法│││出人││││││││├───┼───────┼─────────┼─────────┤│1│上述前溪段312│本院卷第193~194│結論:│││、316地號地價│頁表格及前開不爭執│均應列入遺債範圍,│││稅:│事項第之㈥點,暨│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①96年度;│稅單(原證15,本院│繼分1/7比例分割並│││20,064元。│卷一第104~106頁│分擔。│││②97年度:│;原證30~33、37~││││31,389元。│41、55,本院卷二第││││③98年度:│39~47頁、第152頁││││31,389元。│)、財政部北區國稅││││④99年度:│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31,389元。│(本院卷一第16頁、││││⑤100年度:│本院卷二第92頁)、││││31,389元。│97年2月21日大時代││││以上①~⑤均由│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原告支出。│託測量估價單(原證││├───┼───────┤13,本院卷一第92頁│││2│上述仙水段422│)、喪葬費用明細及││││、423地號地價│請款單(原證12,本││││稅;│院卷一第89~91頁)││││①98年度:│。││││422元。│││││②99年度:│││││422元。│││││③100年度:│││││422元。│││││以上①~③均由│││││原告支出。│││├───┼───────┤│││3│上述仙水段422│││││、423地號地價│││││稅:│││││①93年度:│││││485元。│││││②94年度:│││││485元。│││││③95年度:│││││485元。│││││④96年度:│││││485元。│││││⑤97年度:│││││485元。│││││以上①~⑤均由│││││被告徐良美支出│││││。│││├───┼───────┤│││4│遺產稅第1筆55│││││0,792元,由被│││││告徐正權支出。│││├───┼───────┤│││5│遺產稅第2筆│││││24,004元,由被│││││告徐良美支出。│││├───┼───────┤│││6│前溪段土地測量│││││費用:│││││17,000元。且由│││││被告徐正權支出│││││。│││├───┼───────┤│││7│喪葬費用:│││││763,800元。且│││││均由被告徐正權│││││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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