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群 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 林群祐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聲觀字第四八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內容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林群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其隨身攜帶之毒品K他命,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大麻代謝物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其餘皆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三六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五二二0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驗中心一0二年二月六日,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訊據抗告人林群祐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本次採尿前已約一星期云云,惟查上開檢驗報告已足證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抗告人即被告林群祐於抗告狀中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抗告理由稱家中有三名子女要撫養、家中有一子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夫妻已離婚、家中有低收入戶證明、子女無經濟能力等情,固值憐憫,但此與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抗告人據此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