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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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嘉緯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因與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町飲酒後,先行離去,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來得伯檳榔攤,質問其為何不告而別,雙方一言不合,其竟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皮下瘀血與左側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出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在拉扯間發生衝突,其並無傷害乙○○之故意等語。惟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皮下瘀血與左側肩挫傷等三處部位之傷害,且其中頭部、右側眼眶皮下均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非執意為之,何能造成上開傷勢,顯係故意為之,而非僅係拉扯所致,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