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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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 賴明聰 被告 李定宇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雙方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於106年
1月16日自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分別領款20萬元、180萬元後,將該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張麗俐 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依法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而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原告已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間在訴外人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原告前曾借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匯茂公司負責人 王維甯 ,並收取月利率1分之高額利息,嗣王維甯於106年1月間還款,原告因而有閒置資金可運用,遂透過被告對匯茂公司提出總金額200萬元、月利率1分之放款要約,被告評估匯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即代表匯茂公司對原告之放款要約為承諾,故原告與匯茂公司於106年1月16日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因匯茂公司另積欠張麗俐借款,被告遂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匯茂公司對張麗俐之債務;被告亦按原告要求,代匯茂公司簽立原告準備好之借據,惟系爭借據僅係用以證明匯茂公司確有收到系爭借款,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且訴外人即匯茂公司之會計人員 許寶蓮 亦知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匯茂公司。而王維甯為匯茂公司、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強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三間公司之員工、資金均互相流用,故匯茂公司借款後,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月利率1分之利息即2萬元予原告時,有時以匯茂公司、有時以金茂公司、強言公司等名義為匯款。系爭借款利息既均係匯茂公司或匯茂公司委由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之金茂、強言公司所支付,系爭借款確係存在於原告與匯茂公司之間。而原告實質上亦為匯茂公司員工,豈有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人為匯茂公司之理。嗣於107年間,因匯茂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王維甯與原告協議調整借款利息為月息0.5分,此後匯茂公司仍按月匯付利息至原告帳戶,直至108年4月間王維甯拒絕再給付利息始中斷。綜上,被告既為匯茂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可代表匯茂公司為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且匯茂公司於借款後按月給付利息與原告,足見匯茂公司亦承認該借款契約,故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匯茂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6至
19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之事實,形式上不爭執。
⒉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有匯款20萬元、180萬元至系爭帳戶。
⒊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係擔任匯茂公司總經理一職。
⒋匯茂公司、金茂公司及強言公司於106年3月2日至108年
3月5日期間,均有按月匯款系爭借款之利息2萬元予原告;嗣於108年4月間,因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之每月利息改為
1萬元,故按月匯款1萬元之利息予原告。⒌原告於109年9月4日寄發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92之存
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並於同年月
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㈡爭點: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
㈡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2項,並佐以系爭借據上記載「
茲借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此致賴明聰先生借款人李定宇親簽」等文字,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其亦已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應屬可信。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答辯匯茂公司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節,惟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上之全部文字內容及整體語意,明確記載借款
人為被告,而其上並無同時陳列匯茂公司亦為借款人等文字,或同時蓋有匯茂公司之章印。準此,無論是就系爭借據依客觀之文義解釋或整體文字語意為解釋,均無從認定被告係代表匯茂公司,而以匯茂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雖於匯茂公司之會計人員許寶蓮辦公室簽立系爭借據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匯茂公司、金茂公司及強言公司雖有分別匯款系爭借款之每月利息予原告等事實。惟證人許寶蓮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有在匯茂公司二樓的大辦公室提供系爭借據之原始空白借據給原告,在場之人尚有相關會計部職員,當時是因原告表示被告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始會持原始空白借據予原告,但其僅知悉被告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有關兩造等填寫借據之過程,其均不在場,故毫無所悉,其亦不清楚系爭借款是公司的借款還是被告個人的借款,因為公司沒有入這個帳。又匯茂、金茂、強言公司雖有分別於
106年7月28日、107年4月27日、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2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予原告,惟其係依被告指示而將要給付予被告之每月款項其中2萬元直接轉匯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9頁)。則依證人許寶蓮證述其僅知悉當時是被告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匯茂公司亦未將系爭借款列入公司帳務事項等節,並無從證明被告答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匯茂公司等語屬實。另證人許寶蓮雖有不特定以匯茂、金茂、強言公司等名義每月匯款系爭借款之利息至系爭帳戶,然其僅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審酌被告答辯匯茂公司尚仍積欠其等夫妻債務未清償等節,並提出匯茂公司、金茂公司私人借款明細1份佐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3頁),則許寶蓮將匯茂、金茂、強言公司之帳戶為上開每月匯款,即有可能是為清償匯茂公司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本院自難以匯茂公司及與其同實際負責人之金茂、強言公司之該等匯款行為,逕認此為匯茂公司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之利息,進而推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匯茂公司。此外,被告雖又答辯王維甯有向原告商議降低利息之情事等節,惟證人王維甯經傳喚後並未到庭證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亦不足認定屬實,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自屬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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