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朝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阿文」以不詳方式,取得 顧建興 所有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不知情之 周秝 因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致電顧建興恫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上,你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經協議為1萬100元)給我等語,致顧建興心生畏懼,唯恐賽鴿遭遇不測,而聽從「阿文」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萬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 林家瑋 (起訴書誤載為林「佳」瑋,應予更正)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再由邱朝琴依「阿文」之指示,持「阿文」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唐勝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青年高中附設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與「阿文」,邱朝琴並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即1010元之報酬( 周秝因 、林家瑋及唐勝綸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被害人顧建興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朝琴(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16、222、227至22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顧建興(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上開門號申請人周秝因於警、偵訊中、上開帳戶所有人林家瑋於警詢時及上開車輛所有人唐勝綸於警詢中(以上分見偵卷第9至13、15至22、233至234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63至170頁)、被害人顧建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賽鴿環號資料及存摺照片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2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1月10日台北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及影像畫面、證人唐勝綸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09年10月21至22日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證人林家瑋、周秝因及唐勝綸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至26、33、35、53至57、61、63、65、207至2
11、219、225、241至246頁、263至266頁)、彰化地檢署111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第1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阿文」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中,再指示被告領取,該款項係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被告及「阿文」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自己恐嚇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辨識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的不法性,或難以追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在客觀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後取款等情,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22、229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15、22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阿文」恐嚇鴿主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的人頭帳戶中,並指示被告提款,指示匯款、提款與洗錢過程的行為有部分重疊,且最終係為了保有恐嚇取財的犯罪所得,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因此被告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擄鴿集團,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擄鴿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且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
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共犯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鴿主為恐嚇取財,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被告的行為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後因年紀關係工作不好找而犯案(參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之依據時,仍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限制,而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所提領之贓款已交予「阿文」,其則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即101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7頁),被害人迄今亦未獲任何賠償,是如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1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過苛之虞;故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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