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劉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 袁碧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乙○○結婚,婚姻關現仍存續。被告於92年間,因向乙○○詢問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結識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2年底至99年底,與乙○○在系爭房屋內,或駕車至美術館附近後在車上,或在其他不詳處所,多次發生行為。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隨時進入屋內,其等為免姦情曝光,乙○○遂於93年4月間應被告要求,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6月間,在家中發現衣櫃底層藏有系爭房屋買賣相關資料並質問乙○○後,乙○○始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8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為憑。被告與乙○○不正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逾一般異性友人間通常往來程度,顯悖於善良風俗,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乙○○交往及發生任何性行為,無任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乙○○於95年年中因似患有糖尿病且需洗腎而退休,並搬至臺北與原告同住,被告與乙○○即未再碰面,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應係乙○○受原告威脅,唯恐會被送至安養院,始配合原告說詞而書寫不實內容,伊與乙○○間並無任何妨害家庭之不當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依乙○○證稱95年後因其生病性功能不佳,故被告不再理他,足見被告與乙○○自95年後即無任何不當關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另被告係於93年4月28日以總價25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告當時因投資負債,曾向乙○○提議要向金融機構多貸一些數額,乙○○應允後,協助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筆共320萬元,其後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迄101年7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非原告所稱為掩飾奸情之假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4年3月25日與乙○○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於92年間欲出租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被告因替友人詢
問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結識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乙○○於93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乙○○於95年退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乙○○於95年4月14日因急性胰臟炎、十二指腸潰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入院治療8日後出院,又於同年月30日因急性胃炎、便秘等疾病到高醫急診部就醫,並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再因疑慢性胰臟炎、糖尿病等疾病在高醫住院,直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其後復因糖尿病、胃病變,於同年5月24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嗣同年6月16日轉至台北市立 關渡 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繼續治療,迄同年6月29日始自關渡醫院出院;另於95年6月30日因嘔吐、胃疾、胰臟發炎、糖尿病及疑似高血壓,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4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9日因未明示之胃功能障礙、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腎病表徵,在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其後復因腹瀉、糖尿病,於同年月22日到台大醫院住院觀察至同年月24日離院;乙○○隨後於95年8月16日自請退休等節,有高醫95年4月21日、5月1日、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榮總9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關渡醫院95年6月29日、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9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下稱 橋檢他 字卷,第61-79頁)。可知乙○○自95年4月起因罹患胰臟炎、胃炎及糖尿病等疾病,致身體健康急速惡化,而於95年8月16日自請退休。
2.而乙○○書寫之「給賢妻丙○○懺悔書」(下稱系爭懺悔書)第5頁記載「九十五年四月我一病不起,賢妻接我到工作地點台北就醫照顧,該房產(按:系爭房屋)自此落入甲○○獨佔管理收租,卻從不需對我的病體…」等語(見橋檢他字卷第43、45頁),證人乙○○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橋頭地檢署…告證三有寫一個懺悔書,你裡面寫95年4月我一病不起,賢妻接我到工作地台北就醫照顧,該房產自此落入被告獨佔管理收租,卻不需對我病體…,你的意思是否為你00年生病後,被告就不再理你,也獨自收取全部房租?)房租都被告在收,當時他不太理我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當時被告不太理你?是因為你生病沒辦法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5年是什麼病導致性功能無法正常?)我也搞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堪信乙○○自95年4月起因前揭疾病致身體狀況惡化後,發生性功能障礙,被告與乙○○未再發生性行為。
3.原告雖稱乙○○前揭關於性功能障礙等證述,係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誘導發問後所為錯誤陳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其所為證述均係在聽清楚問題後,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且乙○○係由原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之證人,其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曾出具含系爭懺悔書在內多份文件指摘遭被告背棄、侵奪系爭房屋,乃屬被告之敵性證人,若非確有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況,其應無為維護被告,因循被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而為不實證稱之可能,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揭發問,亦未當庭以誘導發問為由聲明異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乙○○之身體在95年後經原告細心照護下逐漸恢復,精神奕奕,非一病不起,固提出乙○○在98年
3月30日在二女兒結婚時之全家福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頁)。然單憑該張全家福照片,僅可知乙○○在98年間非不良於行之狀態,不足證明其當時之身體健康及性功能狀態已恢復正常;況乙○○在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意見陳述狀」陳稱「自95年5月起我虛弱的病體處處倚賴她(按:原告),拖累了髮妻日夜無怨無悔隨侍費心神照料,長年來日復一日更加衰弱的病體也併發到需洗腎狀況…」等語(見橋檢
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橋檢偵字卷,第41頁),益徵乙○○之身體狀況非如原告所稱在99年前有恢復正常,原告稱乙○○之身體狀態在99年底前曾復原,尚難採信。
4.證人乙○○雖另證稱:伊於95年8月16日退休後剛開始住在臺北,身體比較好時偶爾回高雄都會找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直發生性行為到99年年底,其後因伊身體不好,去臺北榮總住院,被告趁伊不在時找別的男人在一起,伊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就乙○○自95年4月起即因前揭疾病頻繁進出醫院、住院治療之身體狀況以觀,及乙○○自承95年4月起因疾病發生性功能障礙,其仍不知導致性功能障礙之原因,其證稱自95年4月以後迄99年底仍持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其前揭證詞已有歧異。再參以乙○○書寫之系爭懺悔書記載「95年4月我一病不起後…房產自此落入甲○○獨佔管理收租,卻從不需對我病體…」等語,倘乙○○直至99年底仍持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在99年底前應與乙○○仍有超出一般異性正常交往之親密關係存在,非屬不聞不問,衡情乙○○當不致在系爭懺悔書上埋怨被告自95年4月起即不問其病體,獨占系爭房屋,佐以綜觀系爭懺悔書全文,乙○○就95年4月以後與被告間有何密切交往行為隻字未提(見橋檢他字卷第35-48頁)。是以,乙○○證稱直至99年底仍與被告持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尚難採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底曾幫原告三女兒介紹相親,原告二女兒於98年初訂婚時前被告曾乙○○到原告家中作客,並與原告夫妻一同到中正路試吃喜餅,98年3月乙○○甚而要約被告參加二女兒喜宴,足見被告於95年後仍與乙○○繼續往來,交往密切等語,並提出原告二女兒婚宴禮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對於有替原告女兒介紹相親及出席婚禮等節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在上開期間替原告女兒介紹相親對象、出席原告二女兒婚禮等行為,僅可證被告與乙○○非完全斷絕聯繫,仍不足證明乙○○當時性功能已恢復,而與被告持續發生性行為,或其等尚有超逾異性友人間通常往來程度之交往程度。
㈢基此,被告抗辯乙○○於95年4月後因生病性功能不佳,其
與乙○○自95年4月後已無任何不當關係,應堪採信。是以,縱認被告與乙○○曾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通姦、相姦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5年4月起算,但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請求權行使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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