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洳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弘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4、1382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依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依洳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明細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害人二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事實。且被害人二人被騙匯款後,款項均經人提領,是被告犯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謝依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謝梅桂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1)於110年6月30日,假冒「生活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宸君 謊稱:因疏失遭設定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宸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7時18分許、17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謝依洳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2)於110年6月30日,假冒「生活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溫雅文 謊稱:因取消設定云云,致溫雅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7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至謝依洳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嗣因林宸君、溫雅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宸君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依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將陽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必須寄交提款卡以測試帳戶有無遭其他銀行扣款,為了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2告訴人林宸君、證人溫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宸君、證人溫雅文等人遭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宸君、證人溫雅文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偵字第18831號不起訴處分書(2)被告與暱稱「江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1)被告前曾因欲貸款而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已知之甚詳。(2)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的帳戶也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所以我很擔心」,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已有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