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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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維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柏峰 訴訟代理人 李逸芸
李盈嫺 被告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551元,及其中新臺幣828,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VARBOX授權店經營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3.1項、第4條第4.1至4.3項約定合約日期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並授權同意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店面)開設一家「VARBOX經銷店」,並於該店中使用「VARLIVE」、「VARLIVE服務」,以及銷售及「VARLIVE遊戲」,原告會不定期更新及維護「VARLIVE遊戲」,以及不定期提供被告新款「VARLIVE遊戲」等(系爭契約相關內容定義參見附表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5.1、5.2.1項約定被告必須支付裝機的運費,及每月每台「
VARBOX」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連線服務費予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5.8、5.9、5.10項約定,每部「VAR
BOX」之價值為350,000元,被告遲付任何費用經原告一次催告後若仍無法完成支付時視同違約,催告的方式並不只限於寄送正式存證信函,被告應支付原告的款項若有遲付狀況發生時,原告得於遲付起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基準計算每日利息,被告必須無條件支付此利息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3、11.6、11.7項約定,如有任何違約事情發生,原告有權單方面終止合約。無論是否為正常解約或是原告判定違約狀況發生而解約,原告將會通知被告並約定日期移除放置於被告「VARBOX經銷店」內的「VARBOX」。
承11.6項,若原告於通知的時間無法收回放置於被告「VAR
BOX經銷店」內的「VARBOX」時,原告得立即向被告求償每部「VARBOX」350,000元,若被告未即時支付此款項時,原告得於應回收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基準另外加計算每日利息,被告必須無條件支付此利息費用予原告。
㈡而原告已於同年月30日依約派員至系爭店面設置編號MGBX00
000000、MGBX00000000等二台遊戲機台(下合稱系爭機台)。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於109年
9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109年7月至9月之連線服務費共計48,000元予原告未果,乃於110年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3項約定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儘速返還系爭機台,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845,04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第5.10項、第11條第11.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內容,以
及原告已依約派員至系爭店面設置系爭機台,惟被告於收受原告寄送相關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及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VARBOX授權店經營合約、設置系爭機台照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27頁、第65至6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2.1項約定被告每月必須支付8,000
元連線服務費予原告,惟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雖自10
9年7月1日起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然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5.9項約定,被告縱有遲付費用之情形,僅於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完成支付時視同違約。而原告曾於109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後立即清償109年7至9月之連線服務費48,000元予原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原告之109年9月25日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第8日即109年10月4日起具有視同違約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3項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於同年月26日曾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因按鈴呼叫無回應,故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此有原告之11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及其遭鳳山郵局退回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67頁),然因被告並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即110年2月26日,原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2月26日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至110年2月
份之連線服務費共計128,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551元、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共700,000元,合計共831,551元,以及其中828,000元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承上,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2.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至110年2月份之連線服務費8,000元連線服務費共128,000元予原告(計算式:8,000元2台8個月=1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原告依系爭約定第11條之第11.7項部份,請求被告因未能返還系爭機台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部分(即每台費用350,000元2部=700,000元),實質上係兩造約定被告於解約或發生債務不履行而違約後有不依通知返還系爭機台之情形,應負系爭機台每部350,
000元,2部共計700,000元之損害賠償,此約定顯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合先敘明。另依原告前以上開11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然被告均未返還系爭機台等情,被告已有相當合理之期間可提出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卻未履行之,依此客觀事實已足認於原告提出本次訴訟時,被告已有拒絕返還之意思,原告顯已有於通知的時間無法收回放置於被告店內之系爭機台之事實。則原告以提出本次民事起訴作為其請求被告負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有明文。
⑴承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每月必須支付予原告之連線服
務費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每月連線服務費8,000元屬未定期限之債,其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就109年7月至9月份之連線服務費共48,000元部分,因原告已於109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後立即清償109年7至9月之連線服務費48,000元予原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信函,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48,000元部分自109年10月4日起應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
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之連線服務費用暨其已到期之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頁)。則至原告起訴日止,原告對被告已到期之109年7至9月之連線服務費用48,000元之遲延利息為3,551元(即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之利息,計算式:48,000元年利率15%〈180/365〉=3,55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已到期之利息3,551元,自屬有據,其餘請求起訴時該48,000元之其他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份之連線服務費共80,000元(計
算式:8,000元2台5個月=80,000元)之起訴時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0年4月1日前並未有催告被告給付該5個月之連線服務費用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個月之連線服務費用於起訴日即110年4月1日止之前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⑶而原告起訴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2月份之連線服務費總
額128,000元,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128,000元部分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請求該已到期之利息3,551元,亦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是其此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原告請求系爭機台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部分,原告雖
於上開109年9月25日存證信函中已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台,否則將依約請求共計70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斯時被告尚未有何違約之事實,是原告此次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台,於法無據。原告雖又於上開11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中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台,惟原告該次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6項約定,通知被告收回系爭機台之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寄送11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起負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暨其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亦無所據。然本院依客觀事實已足認於原告提出本次訴訟時,原告顯已有於通知的時間無法收回放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系爭機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提出本次民事起訴作為其請求被告負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且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負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起訴時已到期之債權共831,551元(計算式:12
8,000元+3,551元+700,000=831,551元),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831,551元,及其中828,000元(即109年7月至110年2月份之連線服務費128,000元+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費用700,000元=828,000元)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
551元,及其中828,000元,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一:
┌───────┬────────────────────┬────┐│系爭合約相關內│定義│備註││容│││├───────┼────────────────────┼────┤│VARLIVE│系止將VARLIVE等英文單詞設計成獨特字體形│系爭契約│││狀之品牌及商標且其所有品牌全力及著作權屬│第2條│││於原告│第2.1項│├───────┼────────────────────┼────┤│VARBOX│係指由原告所開發內含「VARLIVE遊戲」及「│系爭契約│││VARLIVE服務」,以大型遊戲機台形式呈現,│第2條│││由原告維護及行銷並由被告於「VARBOX經銷│第2.2項│││店」內營運。││├───────┼────────────────────┼────┤│VARLIVE遊戲│係指由原告開發以「VARLIVE」為品牌且利用│系爭契約│││虛擬實境技術(VirtualReality)所開發之│第2條│││數位互動式體感遊戲以即相關數位及網路服務│第2.3項│││。││├───────┼────────────────────┼────┤│VARLIVE服務│係指由原告開發並經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的│系爭契約│││所有軟硬體及數位技術,包含電子支付、網路│第2條│││售票系統、所有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的系統、│第2.4項│││APP、數據,及專利硬體道具等等相關數位、││││網路及與「VARLIVE」所擁有之專利相關的服││││務。││├───────┼────────────────────┼────┤│VARBOX經銷店│係指由被告開設並經營之店鋪,該店鋪可以使│系爭契約│││用「VARLIVE」並以原告所要求的經營模式銷│第2條│││售「VARLIVE遊戲」,而該店鋪必須位置於系│第2.5項│││爭契約規定之地址中。││└───────┴────────────────────┴────┘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項目、金額│原告主張│││(新臺幣)││├──┼─────┼─────────────────┤│1│連線服務費│1.每月連線服務費128,000元:系爭契│││134,689元│約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共計8個月,每月每台連線││││服務費8,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第5.2.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連線服務費128,000││││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8月=128,000元)。││││2.逾時付款年利息6,689元:││││原告業已依約設置系爭機台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款項,其每月之連線服││││務費用應分別自下列各日期起算欠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逾時付款之年利││││息明細如下:││││⑴109年7月費用欠費利息1,539元:││││自109年8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539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234/36││││5=1,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9年8月費用欠費利息1,335元:││││自109年9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35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203/365=││││1,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9年9月費用欠費利息1,138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138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173/││││365=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109年10月費用欠費利息934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934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142/36││││5=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109年11月費用欠費利息736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736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112/365││││=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⑹109年12月費用欠費利息533元:││││自110年1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533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81/365││││=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110年1月費用欠費利息329元:││││自110年2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29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50/36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⑻110年2月費用欠費利息145元:││││自110年3月11日起算欠費,原告請││││求求被告給付利息145元(計算式:││││8,000元/台×2台×15%×22/365││││=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違約金│系爭機台每台價值35,000元,外加110│││710,356元│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起算,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共36日,以約定之年利息15%││││計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10,356││││元〈計算式:35,000元/台×2台+(││││35,000元/台×2台×15%×36/365=││││710,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845,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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