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豪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豪因認其女友 王筱麗 居住在 郭紀壯 所有並用以出租之 高雄市 ○○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處,竟未得郭紀壯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利用其內房客進出時未關緊樓層出入口鐵門之機會,徒手開啟鐵門,侵入該租屋處後,在該樓層走廊間來回走動、觀望數小時,惟因均未見王筱麗,始行離去。嗣因「茶點子租屋」發生竊案,經郭紀壯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紀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茶點子租屋」之所有人暨出租人郭紀壯,於109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警卷第22頁),是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被告侵入住宅等情,而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犯行,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建豪固供承於上開時間,見高雄市○○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出入口之鐵門未關好,即自行拉開鐵門入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長期都居住在那邊,案發前一天剛退租而已,老闆和老闆娘他們也都知道我是誰,他們都可以證明我住在那邊 云云 。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高雄市○○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為郭紀壯所有,並將之供作長租使用,該樓層出入口裝有鐵門,鐵門外牆面設有○○○區○○○路○○○號三樓」等字樣之門牌。
相鄰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則為 陳淑梅 兒子所有,交由陳淑梅管理,其中之1樓及3樓供作日租套房或短租之用;郭紀壯係陳淑梅之姪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紀壯、證人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月
8日函暨所附警員 蔡珮琪 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稽(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茶點子租屋」出入口之鐵門未關緊,即自行徒手拉開鐵門,進入「茶點子租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易字卷第4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60頁至第66頁、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長期居住該處,案發前一天始退租,出租人可替其證明,故並非侵入他人住宅云云。然:
㈠證人郭紀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向我承租過房子,我
跟底下的房客都有一定的交情或認識,所以幾乎都會記得住過我房間的是誰,也都會有手機的聯絡方式,但我完全沒看過被告,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就是看監視器的時候,我看監視器時就知道我沒看過這個人,也不認識這個人,王筱麗也沒有租過我的房間,我完全沒看過也不認識王筱麗,王筱麗這個名字是做筆錄時才第一次聽到等語(易字卷第127頁至第
128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長期都居住在那邊,案發前一天才退租,老闆跟老闆娘都知道我是誰云云(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已難憑採;且被告在證人郭紀壯於本院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亦改稱:我沒有住過
816號,我都住818號云云(易字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及王筱麗確實並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則被告未得該處所有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內住戶開合出入口鐵門時,未妥為關緊,即擅自拉開鐵門入內,且依被告自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被告在「茶點子租屋」走廊、通道間停留,前後已達數小時之久等情,復明知自己並未居住該處,亦未得居住在內之人之同意,仍恣意進入,所為該當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另辯稱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短租套房云
云。然818號房之出租人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並未租屋給被告或王筱麗,雖曾在818號房看過被告,但也已經是案發前很久以前的事,至少是案發前2、3個月前的事了等語(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所辯案發前一天方退租等節,尚難採取,且其於案發時實際上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憑採。又高雄市○○區○○○路○○○號,與本案旗津三路816號3樓「茶點子租屋」本屬各自獨立之居住空間,經編列不同之門牌號碼,並分屬不同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人,本無從以曾住過818號房,作為可恣意進入「茶點子租屋」之理由。再者,816號、818號房之管理權人固因有親戚關係,二建物之三樓在建築結構上可以互通,然彼此間除裝設有前開鐵門外,另安裝可上鎖、以防任意進入之小門,並裝設監視器以資防範等節,亦據證人郭紀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允許818號的房客進入816號內,所以我才會在走廊裝監視器,出租時我會同時提供鐵門、小門及房間門3種不同鑰匙給房客,都會跟房客說進出時鐵門、小門要關上,提供這些鑰匙,就是要有這三道管制機制等語(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益徵以曾居住高雄市○○區○○○路○○○號房作為可隨意進入同路段816號3樓「茶點子租屋」之辯解,難以採取。是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該條項所稱「住宅」係指可以供人居住之場所,「建築物」則係可以供人居住場所以外、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例如辦公大廈、倉庫、店鋪、學校等。本案被告未得「茶點子租屋」管理權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可供人居住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郭紀壯之同意,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進入告訴人郭紀壯所有及管理之住宅,侵害告訴人郭紀壯及其內承租者之居住安寧及隱私;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舉措,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器安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見告訴人郭紀壯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大門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門入內後,即以不詳方式,毀壞被害人 白書晴 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3號房間之出入口房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並打開該房內窗戶爬進同樓層告訴人 李淑婷 所承租之5號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淑婷所有之現金3萬元、振興券價值共3,000元(面額500元4張、面額200元5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內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紀壯、李淑婷、證人 周啟銘高鈺慈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門鎖修繕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09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去高雄市○○區○○○路○○○號3樓,但竊盜真的不是我做的,我沒有竊盜,我是要去找王筱麗,我懷疑王筱麗跟別的男人住在那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見「茶點子租屋」出入
口之鐵門未關緊,即自行拉開鐵門,進入該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易字卷第4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60頁至第66頁、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起訴書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毀壞白書晴所承租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3號房間之出入口房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並打開該房內窗戶爬進同樓層李淑婷所承租之5號房間內,徒手竊取李淑婷所有之現金3萬元、振興券價值共3,000元(面額500元4張、面額200元5張)得手」等加重竊盜犯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有此部分所述之行為,盡舉證及說服之責。惟觀諸起訴書所列各證據,被告歷次供述均一再否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婷,並未目睹行為人行竊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僅提及109年7月27日0時回家後察覺家中遭竊、遭竊物品及窗戶有被打開等節(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害人白書晴則因擔任軍人,長時間未返家,本案案發時亦未在場,而無可能目睹案發情況,嗣後並委由屋主郭紀壯前往報警,而證人郭紀壯之警詢證述,亦僅提及:與白書晴確認後,並無物品遭竊,白書晴表示房門和窗戶都有上鎖,所以我推測竊嫌有用工具破壞3號房門鎖及打開3號房窗戶後爬至5號房窗戶,再到5號房內行竊,竊嫌用什麼工具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所列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曾見聞被告行竊之過程及情節,證人郭紀壯前開描述亦僅是基於房門及窗戶之狀態,自行推測、研判可能之犯罪經過,然實際是否曾發生、以何方式發生竊案、行為人係何人,並無依現場跡證所為之指紋採證或刑事鑑驗等相關事證,足堪佐證,尚無從以前開證述證明被告以起訴書所述方式涉犯竊盜犯行。
㈢證人周啟銘於警詢時證述:109年7月26日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要找王筱麗,被告就叫我到高雄市○○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找他,到了之後我去各個房間門口外聽看看聲音,因為都沒有聽到王筱麗和被告的聲音,我就走出去大門抽菸,接著我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走出來,之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證人高鈺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王筱麗是我阿姨,109年7月26日那天,打電話給王筱麗都聯絡不上,因為被告跟王筱麗在交往,周啟銘就打電話給被告,打完後周啟銘就說一起去高雄市○○區○○○路○○○號3樓「茶點子租屋」,要去找王筱麗,請她處理家裡的事,到了之後我就跟周啟銘在三樓的鐵門外等,被告就開鐵門出來,我們三個人就在鐵門外聊了一下,然後周啟銘有開鐵門進去,我跟在後面,當天17時57分許我打電話給王筱麗,在門外聽有沒有鈴聲,我們沒有敲門就出去了,這段時間被告都在鐵門外等,我和周啟銘大約當日18時許先一起離開,當天沒有感覺被告有何異狀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7頁),觀諸證人周啟銘、高鈺慈前開證述,就是否與被告一同進入「茶點子租屋」敲門及是否一同離去等節,固與被告所述存有歧異之處,然此均無改於渠二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竊盜之舉,且不能單以被告所辯不可採,直接推論其犯罪,另需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㈣起訴書所列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門鎖修繕收據
,均僅能證明各該房號之承租人,高雄市○○區○○○路○○○號、818號之出租人及出租型態,及門鎖修繕狀況,然該等證據顯然無從證明即係被告以起訴書所述方式行竊。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進入「茶點子租屋」走廊間,而其所涉侵入住宅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本院逐一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有檔案,亦未見起訴書所載之行竊內容及情節(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亦無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之依據。
㈤本案公訴意旨所列各事證,至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所指之竊盜犯嫌。參以「茶點子租屋」與供日租套房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結構上有所互通,人流往來本較一般住宅複雜,且依證人郭紀壯及陳淑梅之證述,「茶點子租屋」出入口之鐵門及818號建物大門亦常未妥善緊閉(警卷第21頁、易字卷第119頁),而無從排除於本案案發期間另有他人入內,是自無從以被告曾出現在「茶點子租屋」走廊間,即逕推論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且起訴書所述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房門鎖,打開窗戶後爬進另一房間竊盜等犯罪情節,該等竊盜手法於本案案發地點、樓層、窗臺結構是否可能,是否係以此種方式行竊,實際上並無相關現場勘查或指紋採驗等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而足堪認定係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竊。再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檔案,被告於10
9年7月26日15時18分許至16時34分許,一直在「茶點子租屋」走廊來回進出,期間更拿著手搖飲料,在走廊慢條斯理行走(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依證人周啟銘前開證述,被告更通知其前來「茶點子租屋」一同找王筱麗,則由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呈現之神色行止,及其另通知友人前來一同找尋王筱麗等節,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所為行止亦與一般竊嫌有異。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容單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首揭所述「證據裁判原則」等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1│警卷│││3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卷│審易字卷│├─┼───────────────────────┼────┤│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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