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昌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耀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耀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工時,因疏未注意現場環境,未設置適當安全防護隔離措施,進而引起本案之火災,致被害人 游寶甘 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告訴人 蕭朝新 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餘元後,另當庭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作為慰問金之情,及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於告訴人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餘元後,另當庭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作為慰問金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2、94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至本案所扣得之切割鐵削2包,為警方採證所取得,均僅供做本案證物使用,尚非屬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洪耀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受雇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築物施工。洪耀昌於欲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該建築物屋頂上之突出角鐵時,本應注意進行熔接、熔切、電銲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但作業時無法避開可燃物者,即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以避免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進而發生火災或其他可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屋頂浪板與磚牆間存有空隙,應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措施,即逕為施作,致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經磚牆與屋頂烤漆浪板間縫隙空間,掉落在下方臥室堆放之書本、衣物、木櫃、木質裝潢板材等大量可燃物上,進而引起火災,火勢即往四周擴大燃燒,在該建築物2樓西南側臥室之游寶甘因逃生不及,受有燒灼傷併吸入一氧化碳,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該建築物則因火勢延燒致該建築物南段2樓之儲藏室天花板受燒隔熱泡棉表面大部碳化、儲藏室內之木質裝潢板材受燒碳化、該建築物2樓西南側之臥室天花板隔熱泡棉燒失、木質裝潢板部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該建築物南段樓梯通道上方天花板隔熱泡棉燒失、該建築物東南側之臥室天花板烤漆浪板受燒燒白、C型鋼受燒彎曲變形、隔間木質裝潢板受損,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寶甘之夫蕭朝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耀昌於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築物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該建築物屋頂上之突出角鐵時,未發現該處屋頂浪板與磚牆間存有空隙,應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措施,逕為施作,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2證人蕭朝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耀昌於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築物施工,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及被害人游寶甘死亡之事實。3彰化縣消防局108年12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芬園分隊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及蒐證照片96張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使用乙炔氧切割器裁切金屬角材時產生火花,該火花經南面磚牆與屋頂烤漆浪板間縫隙空間,掉落於下方臥室東南角附近放置書本、衣物、木櫃、木質裝潢板材等大量可燃物上方,起火引燃附近之可燃物,進而造成火勢往四周擴大燃燒所致。4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證明被害人游寶甘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人於死,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火勢係燒燬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稽,又審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災後情形,難認已造成建築物主要結構破壞,足見火勢並未破壞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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