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顏耀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10年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月8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臨停於自強三路83號旁休業店家門口,違規現場並無紅線且無併排停車,依照併排停車認定標準,原告應屬於例13(詳交通違規併排停車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既為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其理自明。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車併排嚴重違規停車,使人、車難以通行,車主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場,違規屬實明確」,復經檢視採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區○○○路○○號前方之慢車道,車輛未緊靠道路停放,其右側有一台機車停放於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方,原告車輛已有併排情形,並已侵入前揭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且相對縮減慢車道之車輛通行,而員警執行拖吊作業時,原告車輛旁未見原告身影。又查違規停車採證照片位置並無繪製路面邊線,與原告提供「併排停車案例說明」之圖示13所繪「A車停於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之態樣不符,難謂有何「B車不算併排」之適用。次按「併排臨時停車」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
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且於員警蒐證完畢後,原告仍未到場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則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即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又「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
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原告車輛靜止於慢車道範圍,其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及一部分快車道。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其他車輛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安全通過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繞行原告車輛左側,增加與其他車輛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2,4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7075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現場並無紅線且無併排停車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觀諸本案所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1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該處單向共兩線車道)上,該車輛右側停放兩台機車,該兩台機車約有3分之1車身停放於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佔用外側車道約一半以上寬度,其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將造成原本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之車輛需被迫往左側方向偏移以繞過系爭車輛,甚至需短時間內跨越至其他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或有行車視線受阻無法及時預測前方車況等情形,則原告之行為顯足以影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用路人合法權益與通行安全,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道路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原告雖又主張依照併排停車認定標準,其應屬於例13(詳交通違規併排停車標準)云云,然觀諸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圖示例13之停車態樣,乃A車停於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而系爭車輛右側機車停放位置已超出該路段鄰近路面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顯然已占據道路,核與前揭圖例並不相符,原告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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