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耀 律師被告 陳信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受理,本件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狀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卷(下稱附民卷)】,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嗣判決被告無罪,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依據前揭說明,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仍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本院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遵期繳納完畢,有原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原告所提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薇 葎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 李薇葎 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與李薇葎為性交行為1次,李薇葎因而懷孕並於107年6月15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產下
1子,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李薇葎發生性行為1次,惟否認行為時明知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伊與李薇葎係於
106年7月間經網路交友認識,當時李薇葎隱瞞已婚身分,伊與李薇葎發生性行為後始知其為已婚分居,又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不知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並據此判決被告無罪。又縱認伊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原告於另案刑事第一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曾稱「已宥恕其(即李薇葎)妨害家庭之行為」,原告嗣雖改稱是暫不予追究,然原告迄仍未對李薇葎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可見原告確有免除李薇葎負擔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意,又因原告迄未對李薇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李薇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伊可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李薇葎為
性交行為1次,嗣李薇葎於107年6月15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因上開性交行為受孕而產下一子。
㈡被告與李薇葎為上開㈠性交行為時,李薇葎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李薇葎為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如是,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㈢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76條債務免除及時效抗辯之情形,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李薇葎為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9月12日前往李薇葎家中撞見李薇葎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華然 ,李華然為告誡並阻止被告與李薇葎繼續交往,當場要求被告簽立載有:「本人甲○○承諾於李薇葎離婚法律在訴訟期間,維持正常社交互動關係人際往來。」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李華然並予以錄影存證,原告已於本案刑事案件上訴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提出,可見被告與李薇葎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李薇葎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援引附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之系爭切結書、錄影光碟及光碟截圖畫面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光碟內附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下簡稱本案刑事第二審卷)第19至21頁、第69頁)】,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抗辯不知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外,另抗辯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且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從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李華然要求簽立一事,卻於第二審突然提出,且李薇葎與訴外人 林義邦 間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委任律師與本件原告委任之律師相同,李薇葎與原告離婚關係不佳卻又委任相同律師,又由李薇葎父親提供系爭切結書,可認原告與李薇葎相互配合,故系爭切結書非真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47頁)。經查:
⒈原告前以相同主張對本件被告提起110年6月16日修正刪除
前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妨害婚姻案件即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受理,於108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無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妨害婚姻案件即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受理,本件原告並以告訴人身分,於108年12月9日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被告與李華然簽立字據之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以被告行為後,相姦罪之刑罰已廢止,於109年
6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全案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誤並附於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光碟,核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乃將系爭切結書以照片翻攝方
式提出,該照片內容為1份文件(即系爭切結書)與1張身分證及1張名片併同擺放拍攝之畫面,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甲○○承諾於李薇葎離婚法律在訴訟期間,維持正常社交互動關係人際往來。如果在法律訴訟期間,因交往致始(按:使)李薇葎受到損失或傷害,本人同意無條件負責賠償李薇葎所有費用…立書人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0樓之0…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之內容,並於甲○○名字處以及日期欄位處均按有指紋,而併同擺放拍攝之身分證及名片顯示之名字均為「甲○○」,此有前揭系爭切結書翻拍畫面可參;又原告另提出之錄影光碟證據,經另案刑事第二審勘驗結果為:「現場情境:為手機錄影彩色畫面,拍攝地點在室內房間,有1男子盤腿坐在鏡頭前,不遠處則有1女子靠在牆邊,望向該名男子。影片時間00:00-00:05男子身體前傾,靠著矮桌,握筆書寫某份文件,因畫面侷限看不清文件之內容與男子簽署的文字為何,直至影片結束。該影片並無聲音。」,有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勘驗筆錄可憑以及光碟截圖畫面可憑(本案刑事第二審卷第83至85頁、第69頁)。
⒊關於系爭切結書及光碟之真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均
非真正,亦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否認切結書及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並抗辯伊不能確定切結書之字跡為伊所簽等語(本案刑事第二審卷第81頁、第87頁)。惟查,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被告已自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個人資料為正確,共同擺放拍攝之身分證及名片亦為被告當時所用,且勘驗錄影光碟中書寫文件之人為被告本人,站立之女子則為李薇葎(本案刑事第二審卷第85至87頁),而李華然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亦以證人身分於109年
3月16日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親自簽寫,指印亦為被告按捺,106年9月12日是伊第1次看到被告,李薇葎以前有提過被告,知道被告與李薇葎交往,但當場人對不起來,當天被告突然到我家2樓,伊本來要報警但被告哀求故作罷,伊當天有叫李薇葎帶被告到客廳說話,被告當時在李薇葎房間,伊告知2人李薇葎還在婚姻狀態,不能這樣,男女在一起伊擔心有問題,雖然李薇葎稱是正常交往,但為保護李薇葎,伊便要求被告應出具系爭切結書,當天被告寫完系爭切結書,伊又要求被告要將身分證、名片拿出一起拍照,系爭切結書是有正本的,但後來李薇葎要求伊交出,伊便交給李薇葎,伊本來不願介入,但聽說被告不願意承擔責任故於108年12月初提供照片及錄影畫面給乙○○即本件原告等語(另案刑事第二審卷第135至139頁、第141頁),而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再次詢問時稱:「(李華然來作證你有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是否你簽的沒錯?)是。」、「(該錄影畫面及切結書,是你本人沒錯?)是。」(本案刑事第二審卷第181頁)。是以,被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承認系爭切結書確為其所親簽,以及錄影光碟攝錄之男女為被告及李薇葎,且經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勘驗光碟畫面為1名男子即被告正握筆書寫某份文件之過程,此與李華然證稱被告如何書寫系爭切結書之情節(如李薇葎在一旁、要求被告書寫文件等情)相符,可認李華然證稱情節非虛,且系爭切結書載有被告署名並與被告自陳為其使用之身分證及名片共同拍攝,衡以身分證、名片係為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資料等情,均益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親簽一節應屬可信。是原告固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供本院比對故僅提出翻拍照片為佐,惟依據上揭證據,仍可認被告應有書立原告所提翻拍照片內容顯示之系爭切結書,而依系爭切結書之日期欄位有按捺指印經再次確認之痕跡,可認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應為書面所載之106年9月12日。基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載明「李薇葎離婚法律訴訟期間」等情,可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106年9月12日,已知悉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與李薇葎為性交行為1次時,知悉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以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錄
影光碟誠屬可疑,以及原告與李薇葎有配合訴訟之嫌抗辯系爭切結書及錄影光碟非真正等情,惟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已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親簽,並有前揭李華然證詞等證據足以佐證,且李華然尚有說明其原不願涉入訴訟,卻於
108年12月即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見被告仍不願承認負責,乃願意出面協助提出此部分證據之原因,可認原告即使遲至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部分證據,尚無法據以排斥不用。至李薇葎縱與原告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惟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本有各自考量,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相同一事遽認渠等存有配合訴訟等不當目的,亦與是否採認系爭切結書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⒌被告復抗辯李薇葎隱瞞已婚事實,以及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
以被告與李薇葎發生性行為時尚不知情為由,判決本件被告相姦罪無罪等情。惟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固判決本件被告相姦罪無罪,惟本院仍得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本院依據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時,應已知悉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被告僅以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相姦罪無罪等情佐證其於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尚屬無據。至李薇葎固於107年4月6日曾傳送LINE對話向本件被告稱:「和你認識的最初早就已經搬回家住,早就分居,也已經在辦手續,或許是因為自卑,或許是害怕異樣的眼光,…,所以只要有人問,我都說已經離婚了,並非故意欺騙,你就算不懂我的感受,也不能這樣誤解我,我不是你想像中那樣的人」等語(另案刑事第一審卷第96頁,上開內容之標點符號為本院加入),然依上揭對話記錄,李薇葎僅在向被告交待最初認識時未予誠實告知之緣由,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與李薇葎於後續交往過程仍然不知情,且參以李薇葎於刑事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經網路交友認識,106年7月開始發生性行為,一開始被告不知伊有配偶,後來伊有主動跟被告講;復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再具結證稱:是先發生性行為才交往,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106年7月,發生隔天有和被告說已婚,被告好像不太高興沒有說什麼,伊沒有講很詳細,只說還有婚姻狀況,都回娘家住,有在辦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光碟內附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本案刑事第一審卷第32至42頁】,是李薇葎於偵查乃至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就其係於106年7月份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於106年7月發生性行為方行告知本件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節,證稱均屬一致而屬可信,據此可見李薇葎與被告於106年7月份認識之初及發生第1次性行為時,均未誠實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此與李薇葎前揭傳送「和你認識的最初,…,並非故意欺騙」之文義亦屬相符,是李薇葎所說欺騙一事當有可能係指106年7月認識之初未告知被告已婚一事,況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已知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且簽立時李薇葎亦在場知悉此情,益見李薇葎於107年4月6日傳送前揭訊息之目的,僅在於交代最初認識時未誠實告知之原因,故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不知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以上情抗辯,亦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薇葎為性交行為時,知悉李薇葎為有配偶之人一情,應堪採信,而屬有據。
㈡被告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如是,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薇葎為其配偶,仍於上開時、地與李薇葎發生性行為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建設公司經理,月薪約為8萬5,000元(本院訴字卷第85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月薪約為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更一卷)第33頁】,暨參以被告於原告與李薇葎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薇葎為性行為且產下一子,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76條債務免除及時效抗辯之情形,有無
理由?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未對李薇葎共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然被告係與李薇葎係共同為本件性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李薇葎與被告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與李薇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首開規定,被告與李薇葎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負擔18萬元(計算式:360,000×1/2=180,000)。而本件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提出告訴狀中自承:於107年8月間接獲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有關李薇葎所生之子之命名事宜,追問李薇葎始知其與被告於106年7月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約於106年11月性行為因而懷孕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光碟內附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7515號卷第3頁),可見原告於107年8月間即透過詢問李薇葎,因而知悉李薇葎與被告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迄本件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李薇葎請求賠償,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李薇葎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李薇葎平均分擔18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36萬元-18萬元)。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李薇葎為債務免除一節,然衡以被告抗辯意旨亦係據以援引民法第276條規定為免除,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有對李薇葎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惟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之效果,被告仍僅就李薇葎平均分擔18萬元部分可同免其責,核與前揭被告抗辯時效據以抗辯同免責任之適用結果相同,本院既已採認被告以李薇葎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主張同免責任之抗辯,自無需就被告再抗辯免除債務之抗辯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月8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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