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⒈上訴人雖在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
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惟未在票面記載金額及發票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依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聲稱僅為對其之保障,並沒有要做什麼,也說不會在本票上亂寫上訴人不知道的東西,顯見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補充本票上未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⒉兩造曾訂立合作協議書,依據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此合作協議書,而依合作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每月按獲利百分之4分配紅利予被上訴人,合作協議書有效期限應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6月。又依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承「分紅本來就是要拿錢不然呢之前去你店裡拿現金,後來我也拿去養女朋友了」,可以確定分配紅利金額係浮動的,上訴人確實有按月分配紅利予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依合作協議書第5項約定「如甲方(按即上訴人)未按造上述約定進行,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有權利立即終止合約內容並返還投資總金額100萬元」,被上訴人若真未收到分紅,應於每月26日左右催告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109年6月底,並未曾終止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若真未按月收到分紅,又怎會於110年2月12日仍再要求上訴人多分紅或是繼續合作。此外,合作協議書於109年6月已經到期,票據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仍持續以本票脅迫上訴人分配紅利,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始聲請本票裁定,並非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投資紅利。
⒊另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自承「你搬來道周路252號,我前後回
收45萬,你搬來道周路91號我前後跟你拿48萬元,再加上你分紅給我的」,顯見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已經從上訴人處收取至少93萬元,而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該合作協議並未保證獲利來源並非出於投資本金。
⒋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不
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雖稱於110年2月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提示付款云云,惟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上午10時17分開始迄晚間10時48分,均未見有提示付款之對話,亦不可能有現實提示付款之可能。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正當。
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就
投資部分訂立合作協議書為憑。上訴人迄110年1月28日止,尚應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8萬元,及依合作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清償148萬元,合計156萬元,被上訴人曾於當日以簡訊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讀取簡訊後,未曾否認其債務,僅藉詞拖延;又上訴人迄110年2月9日止,應清償之借款增至84,000元,連同合作協議書所應清償之148萬元,合計1,564,000元,與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曾於當日以簡訊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讀取簡訊後,仍未否認其債務,僅藉詞拖延。
⒉上訴人所提出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對話紀錄截圖,
實際日期及內容與上訴人之聊天紀錄不合,且此些對話紀錄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聊天紀錄,明顯為上訴人所偽造。⒊原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未舉證沒有空白授權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記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就該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形式上亦難認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下列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⒈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148萬元、發票日期108年6月14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8萬4千元、發票日108年6月14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卷第11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於其聲請狀內業已載明: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而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執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惟未授權他人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見票時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發票人若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僅係交持票人保管、單純保證(即不能提示兌現),即屬變態之事實,應其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0年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僅為對其之保障,並沒有要做什麼,也說不會在本票上亂寫上訴人不知道的東西,顯見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補充本票上未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等語。惟此對話紀錄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經本院核對兩造分別提出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0年2月9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積欠費用為催討(見原審卷第12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聲稱係兩造於110年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3頁):
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就分紅比例酌加等語。恆以常情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9日就分紅及借款屢屢向上訴人催討,並以110年2月9日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何以於後二日會再向上訴人要求提高分紅比例,兩份對話內容顯有出入,自難遽認上訴人所提出對話內容即為兩造間實質商議之內容。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合作協議書。而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商業行為交易常態,若當事人間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付款憑據或資為將來清償之擔保,大抵均會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縱因係供將來清償之擔保,致未填載到期日,惟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應認債務人有授權他方逕為填載之真意;否則,若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或未授權填載,則如何擔保債權或資為付款之憑據,即簽發本票將無任何意義,有失擔保付款之本意。是上訴人前揭所述,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所陳之前揭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應屬無據,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保證之合作協議書已於109年6月屆期,並已返還投資款、借款及分配紅利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反面以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親自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合作協議書,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按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合約協議書有效期限為簽訂日起計算,為期一年」,系爭本票保證之合作協議書已於109年6月屆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等語,惟上開約款僅生合作協議書自109年6月13日起向後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第1年之分配紅利義務當無從免除,其既分別以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擔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款、分配紅利之履行及借款,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已返還投資款及借款並有依約分配紅利云云
,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所提出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則上訴人以此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已消滅,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擔保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款、分配紅利之履行及借款,而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上訴人有任何清償之紀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姚銘鴻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1108年6月14日1,48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9日WG00000002108年6月14日84,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9日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