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王明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類似普通機車,並無可供人踩踏之踏板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9年8月15日,
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且本案無加重最輕本刑即致刑罰過苛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陳述案由、刑度及執行完畢日期,但卻未具體指明案號,則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哪一筆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即有不明。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案件之執行狀況,既未向被告確認,也未讓被告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之記載內容表示意見,則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之前案執行狀況是否有爭執?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否確定無疑?尚有未明。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曾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而經拘役、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法意識,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王明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花壇鄉某投幣式KTV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彰化縣彰化市南安里租屋處;迄至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租屋處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建物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109年8月15日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即致刑罰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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